宋某原本是晶澳太陽能的員工,雙方簽訂了期限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的勞動合同,并簽訂了《競業禁止協議書》。
該《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宋某不論何種原因從晶澳太陽能及其關聯處離職后貳年內(以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之日起算),不得在本協議約定的地域范圍內自營,或者以投資、參股、合作、承包、租賃、委托經營及其他任何方式參與與晶澳有競爭關系的業務或在以下行業任職,如:設計、開發、生產、銷售太陽能產品的公司或太陽能光伏行業、半導體行業。晶澳太陽能在競業禁止期間內,每月會按其離職前一年從企業獲得的平均月報酬的40%的標準支付經濟補償金。若宋鋒賓違約則須支付違約金,金額為離職前12個月的年度稅后總收入。
2016年6月17日,宋某從晶澳太陽能離職,晶澳太陽能按月向宋某轉賬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共計21.17萬元。離職后,宋某向晶澳太陽能提交了與廣州交泰簽訂的勞動合同,該勞動合同載明雙方自2016年8月1日建立勞動合同關系。晶澳太陽能認為宋某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于2017年3月17日向北京市豐臺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宋某支付違約金59.41萬元,繼續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退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并承擔晶澳太陽能調查違約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
仲裁期間,2017年5月24日,宋鋒賓向晶澳太陽能手寫《工作情況說明》,表示自己其實想去隆基公司學習,因為有競業限制,所以以第三方顧問(與廣州交泰簽約)的形式參與隆基的業務。宋某稱自己在工作期間未泄露晶澳太陽能的技術秘密,也未接觸隆基的技術秘密。且自己在4月14日已經與廣州交泰解除勞動合同,希望回晶澳工作。
經協商,宋某與晶澳太陽能達成一致,2017年6月5日,宋鋒賓重新入職晶澳太陽能。隨后晶澳太陽能撤銷了仲裁申請。
2017年11月1日,宋某與晶澳太陽能簽訂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的勞動合同,并簽訂新的《競業禁止協議書》。2018年3月9日宋某再次從晶澳太陽能離職。4月10日,晶澳太陽能再次以宋某為被申請人,提起仲裁前置程序,根據2015年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書》,要求宋某支付違約金59.41萬元,退還已支付的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21.88萬元,承擔晶澳太陽能調查違約行為而支付的合理費用。2018年6月21日,仲裁委員會作出裁決,駁回晶澳太陽能的各項仲裁請求。晶澳太陽能不服上述裁決,提起上訴。
一審法院認為:2017年6月19日晶澳太陽能撤回仲裁申請,宋某即表明雙方就該競業限制糾紛達成和解,現晶澳太陽能再次根據2015年《競業禁止協議書》要求宋某支付違約金并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該訴訟請求缺乏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法院難以支持,駁回北京晶澳太陽能的訴訟請求。
晶澳太陽能不服,提起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晶澳太陽能一審的訴訟請求。晶澳稱,2017年6月19日晶澳太陽能撤回對宋某的仲裁申請,但雙方并未就晶澳太陽能放棄要求宋某支付違約金并返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實體權利達成任何的口頭或書面約定,上述行為僅能證明晶澳太陽能基于宋某的承諾處分了自己的程序權利,且宋某曾于2017年5月24日手寫《工作情況說明》,且承諾回到晶澳太陽能工作至少5年。現宋某回晶澳太陽能工作不滿一年再次離職,違反了誠信原則,故晶澳太陽能在仲裁時效內再次主張實體權利,符合法律規定。
宋某辯稱自己未違反《競業禁止協議》,且雙方已達成和解;退一步講,即便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晶澳太陽能主張的違約金數額也過高,同時晶澳太陽能主張退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要求并沒有法律依據。
二審中法院審理后認為,晶澳太陽能撤回仲裁申請的行為不表明已與宋某就該競業限制糾紛達成和解。查明事實顯示,宋某第二次從晶澳太陽能辦理離職手續時,自行書寫的“原競業限制及最新競業限制條款和處理,本人未與公司達成一致意見,需另外處理”,表明雙方對于此前的競業限制糾紛未達成和解協議。但在隆基工作的確違反了競業限制約定,應向晶澳太陽能支付違約金。同時,法院綜合考慮實際損失、合同履行情況、當事人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酌定宋某應向晶澳太陽能支付違約金30萬元,并駁回北京晶澳太陽能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