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場經濟首先是法制經濟。能源法是指導我國能源經濟活動的法律依據和準則。此次光伏危機的爆發,實際上是我國能源法律體系中存在著的結構性、內容性、配套性和協調性缺陷的長期積累的結果。
一、《可再生能源法》缺乏強制性,為電網輕易穿越,給并網設置障礙
中國09年就頒布了《可再生能源法修正案》,其中:
第四條 國家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列為能源發展的優先領域…..鼓勵各種所有制經濟主體參與可再生能源的開發利用,依法保護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者的合法權益。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建設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應當依照法律和國務院的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
第十四條 國家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電網企業應當與按照可再生能源開發利用規劃建設,依法取得行政許可或者報送備案的可再生能源發電企業簽訂并網協議,全額收購其電網覆蓋范圍內符合并網技術標準的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項目的上網電量。
法律中雖然提出“可再生能源并網發電”和“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制度”,“全額收購”,但是措詞是用的“鼓勵和支持”,不是“強制并網收購”。在中國有商量就不是事。《可再生能源法》中確立的政府和電網義務(如資源調查、規劃、產業指導、基金支持、可再生能源發電并網、全額收購)均是原則性內容,需要相關部門(如發改委、財政部、國網)出臺具體配套文件。而后者受其認知能力、權責配置、利益預期等要件影響,回應或快或慢,內容或精或陋。顯然,立法實施效果受制于政府效率和行政協調成本。《可再生能源法》有過分遷就市場與壟斷企業私利之嫌。這種安排與我國當前民眾能源意識低下的現實不相符合,也有悖于立法初衷。在第十四條明確"實行可再生能源發電全額保障性收購",可是后面規定并網需滿足:1列入規劃2行政許可3在覆蓋范圍4符合并網標準。難點是規劃和并網行政許可都必須經過電網,法律就這樣被電網輕易穿越,誰能奈何?并網的受限直接造成國內光伏市場的滯后,是本次危機的直接原因。
二、《電力法 》對供電營業機構的限制制約了分布式光伏電站的盈利模式
《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中:
第二十五條 供電企業在批準的供電營業區內向用戶供電。
供電營業區的劃分,應當考慮電網的結構和供電合理性等因素。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
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供電企業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審查批準后,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供電營業區的設立、變更,由國務院電力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發給《供電營業許可證》。供電營業機構持《供電營業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未經許可,從事供電或者變更供電營業區的,由電力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
我們知道,光伏的特點除了可再生和清潔外,還具有能量密度低、帶有隨機性、尚不能商業化儲存的特性,它最適合的是采用分散式/分布式屋頂開發方式。在工業區就地發電就地消耗,自發自用,多余上傳。其中一種最主要的盈利模式就是和屋頂業主簽合同能源管理協議,利用業主屋頂投資見光伏電站,再通過向業主賣光伏電來收回投資獲得商業回報。可是《電力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一個供電營業區內只設立一個供電營業機構”,也就是說除了電網,任何其他單位都不得經營電力買賣。另外,分布式光伏電站的投資者本來完全可以把光伏電買個第三方(非業主和電網),比如:臨近的耗電大企業,以達到利益最大化,可是在目前的法律體系下,都被嚴格禁止,只能賣給電網。
顯然,《電力法》的這些條文已經無法適應分布式新能源的使用和運營要求和特點。
綜上,可再生能源是人類在面臨資源、環境、生態可持續發展困境時,利用技術創新改進動力供應與消費模式的探索。在法治社會中,這種探索必須依托彰顯社會責任與公眾義務的立法,并且需要與之匹配的社會心理與運行機制。這些條件都需要通過具體化的強制性規則清晰、準確、完整地表現出來,成為指導政府與社會具體行動的標準。我國能源立法者應該及時梳理完善目前法律體系中的問題,拾遺補缺。讓能源法律真正能夠支持和推動我國的可再生能源事業的順利發展,為實現中國的新能源戰略作出貢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