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第17號令)自2005年實施以來,對推廣高效節能產品、引導綠色消費、促進技術進步和產品結構調整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為適應新形勢下推廣高效節能產品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2014-2015年節能減排低碳發展行動方案》(國辦發[2014]23號),我們對《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形成修訂征求意見稿,現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此次公開征求意見時間為2015年8月24日至2015年8月30日。意見請發送至我司(節能處)電子郵箱jienengchu@163.com, 或郵寄至“北京市月壇南街38號 國家發展改革委環資司(節能處)”,郵編100824。
附件:《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國家發展改革委環資司
2015年8月24日
附件
《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能管理,推動節能技術進步,提高用能產品能源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效率標識,是指表示用能產品能源效率等級等性能指標的一種信息標識,屬于產品符合性標志的范疇。
第三條 國家對用能產品實行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制度。國家制定并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確定統一適用的產品能效標準、實施規則、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四條 凡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注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并在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網絡商品交易,還應當在產品信息展示主頁面醒目位置展示相應的能源效率標識。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在使用能源效率標識后,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授權機構)備案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能源效率標識制度的建立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能源效率標識制度的實施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標識的實施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目錄》和產品能源效率標識實施規則,制定和公布適用產品的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八條 能源效率標識的名稱為“中國能效標識”(英文名稱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標識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生產者名稱或者簡稱;
(二)產品規格型號;
(三)能源效率等級;
(四)能效指標;
(五)執行的能源效率國家標準編號;
(六)能效信息碼。
第九條 列入國家能效“領跑者”目錄的產品可在能源效率標識本體上直接印制能效“領跑者”標志。
第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檢測資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并依據能源效率國家標準,確定產品能源效率等級。
利用自有檢測資源確定能源效率等級的生產者或進口商,其檢測資源應當具備按照能源效率國家標準進行檢測的能力。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應該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國家鼓勵承擔能源效率檢測的企業自有檢測部門和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取得認可機構的認可。
第十一條 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規格以及標注規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標識。
在產品包裝物、說明書、廣告宣傳以及網絡商品交易產品信息展示主頁面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二條 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在產品出廠或進口前完成能源效率標識備案,向授權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產者營業執照或者登記注冊證明;進口商營業執照以及與境外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副本;
(二)產品能源效率檢測報告;
(三)能源效率標識樣本;
(四)產品基本配置清單等有關材料;
(五)利用企業自有檢測資源進行檢測的,應提供其檢測能力證明材料,包括實驗室人員能力、設備能力和檢測管理規范等。若已獲得國家確定的認可機構認可,還應提供相應認可證書及附件。
由代理人提交備案材料時,應有生產者或進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外文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并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三條 授權機構應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能源效率標識的備案工作,因生產者或進口商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四條 能源效率標識內容發生變化,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授權機構應當定期公告備案信息,并對生產者和進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及產品能效檢測報告進行核驗。
能源效率標識備案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目錄》產品能效標識依法進行專項抽查和監督檢查。
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定期在職責范圍內開展《目錄》產品能效標識專項抽查和監督檢查,并會同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結果。
第十七條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信息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標識。
第十八條 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列入《目錄》的產品,驗明產品能源效率標識,不得銷售應當標注但未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不得偽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標識。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通過平臺銷售的列入《目錄》的商品建立能源效率標識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及時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九條 企業自有檢測部門應當依據相關產品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如實出具產品能效檢測報告。
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接受生產者或進口商的委托,應當依據相關產品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保證檢測過程和結果的客觀、公正、準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保守受檢產品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授權機構應建立規范的工作制度,客觀、公正開展備案工作,保守備案產品和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標識對其用能產品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二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進口商、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企業自有檢測部門和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或有證據證明產品的能源效率指標不滿足能源效率標識中的標注值時,可以向地方各級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舉報。地方各級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在處理過程中,授權機構應給予配合。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生產、進口和銷售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進口商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加施位置等不符合規定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商品,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在產品信息主頁面展示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者、進口商或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者、進口商或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生產、進口或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或產品能效水平不滿足能源效率標識中的標注值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者、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或產品能效水平不滿足能源效率標識中的標注值,且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由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并會同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企業自有檢測部門在能源效率檢驗中,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能效檢測報告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授權機構在一年內不再采信其檢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國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組織實施的能源效率標識專項檢查不合格的產品,備案部門應撤銷生產者或進口商相關產品備案信息,并及時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來源:國家發展改革委環資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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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發展改革委環資司
2015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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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源效率標識管理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節能管理,推動節能技術進步,提高用能產品能源效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能源效率標識,是指表示用能產品能源效率等級等性能指標的一種信息標識,屬于產品符合性標志的范疇。
第三條 國家對用能產品實行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制度。國家制定并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目錄》(以下簡稱《目錄》),確定統一適用的產品能效標準、實施規則、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四條 凡列入《目錄》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者產品最小包裝的明顯部位標注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并在產品說明書中說明。網絡商品交易,還應當在產品信息展示主頁面醒目位置展示相應的能源效率標識。
第五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在使用能源效率標識后,向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發展改革委)授權的機構(以下簡稱授權機構)備案能源效率標識及相關信息。
第六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能源效率標識制度的建立并組織實施。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節能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地方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和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以下簡稱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對能源效率標識制度的實施開展監督檢查。
第二章 能源效率標識的實施
第七條 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質檢總局制定《目錄》和產品能源效率標識實施規則,制定和公布適用產品的統一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和規格。
第八條 能源效率標識的名稱為“中國能效標識”(英文名稱為China Energy Label),能源效率標識應當包括以下基本內容:
(一)生產者名稱或者簡稱;
(二)產品規格型號;
(三)能源效率等級;
(四)能效指標;
(五)執行的能源效率國家標準編號;
(六)能效信息碼。
第九條 列入國家能效“領跑者”目錄的產品可在能源效率標識本體上直接印制能效“領跑者”標志。
第十條 列入《目錄》的產品的生產者或進口商,可以利用自有檢測資源,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進行檢測,并依據能源效率國家標準,確定產品能源效率等級。
利用自有檢測資源確定能源效率等級的生產者或進口商,其檢測資源應當具備按照能源效率國家標準進行檢測的能力。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應該依據《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規定取得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證書。
國家鼓勵承擔能源效率檢測的企業自有檢測部門和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認證認可條例》的規定取得認可機構的認可。
第十一條 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根據國家統一規定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規格以及標注規定,印制和使用能源效率標識。
在產品包裝物、說明書、廣告宣傳以及網絡商品交易產品信息展示主頁面中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可按比例放大或者縮小,并清晰可辨。
第十二條 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在產品出廠或進口前完成能源效率標識備案,向授權機構提交以下材料:
(一)生產者營業執照或者登記注冊證明;進口商營業執照以及與境外生產者訂立的相關合同副本;
(二)產品能源效率檢測報告;
(三)能源效率標識樣本;
(四)產品基本配置清單等有關材料;
(五)利用企業自有檢測資源進行檢測的,應提供其檢測能力證明材料,包括實驗室人員能力、設備能力和檢測管理規范等。若已獲得國家確定的認可機構認可,還應提供相應認可證書及附件。
由代理人提交備案材料時,應有生產者或進口商的委托代理文件等。
上述材料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外文材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并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十三條 授權機構應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能源效率標識的備案工作,因生產者或進口商補充材料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四條 能源效率標識內容發生變化,應當重新備案。
第十五條 授權機構應當定期公告備案信息,并對生產者和進口商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及產品能效檢測報告進行核驗。
能源效率標識備案不收取費用。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總局負責對《目錄》產品能效標識依法進行專項抽查和監督檢查。
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定期在職責范圍內開展《目錄》產品能效標識專項抽查和監督檢查,并會同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結果。
第十七條 生產者和進口商應當對其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信息準確性負責,不得偽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標識。
第十八條 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應當建立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列入《目錄》的產品,驗明產品能源效率標識,不得銷售應當標注但未標注能源效率標識的產品,不得偽造或冒用能源效率標識。
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應當對通過平臺銷售的列入《目錄》的商品建立能源效率標識檢查監控制度,發現有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及時采取措施制止。
第十九條 企業自有檢測部門應當依據相關產品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如實出具產品能效檢測報告。
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接受生產者或進口商的委托,應當依據相關產品國家強制性能效標準規定的檢測方法和要求進行檢測,保證檢測過程和結果的客觀、公正、準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并保守受檢產品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條 授權機構應建立規范的工作制度,客觀、公正開展備案工作,保守備案產品和企業的商業秘密。
第二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能源效率標識對其用能產品進行虛假宣傳,誤導消費者。
第二十二條 列入《目錄》產品的生產者、進口商、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企業自有檢測部門和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應當接受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或有證據證明產品的能源效率指標不滿足能源效率標識中的標注值時,可以向地方各級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舉報。地方各級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在處理過程中,授權機構應給予配合。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節能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生產、進口和銷售行為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進口商未辦理能源效率標識備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標識樣式、加施位置等不符合規定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銷售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商品,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網絡商品經營者和第三方交易平臺經營者在產品信息主頁面展示的能源效率標識不符合規定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生產者或進口商應當標注能源效率標識而未標注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生產者、進口商或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偽造、冒用能源效率標識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標識進行虛假宣傳,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者、進口商或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生產、進口或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或產品能效水平不滿足能源效率標識中的標注值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生產者、銷售者(含網絡商品經營者)生產、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或產品能效水平不滿足能源效率標識中的標注值,且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由地方產品質量監督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條的規定予以處罰,并會同地方節能管理部門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第三方檢驗檢測機構、企業自有檢測部門在能源效率檢驗中,偽造檢驗結果或者出具虛假能效檢測報告的,由地方各級產品質量監督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第五十七條和《檢驗檢測機構資質認定管理辦法》第四十三條進行處罰,授權機構在一年內不再采信其檢測結果。
第二十七條 國家產品質量監督部門組織實施的能源效率標識專項檢查不合格的產品,備案部門應撤銷生產者或進口商相關產品備案信息,并及時公告。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發展改革委員會、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來源:國家發展改革委環資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