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響應國家積極推進電力市場化交易、全面放開部分行業發用電計劃的要求,浙江發改委、能監辦、能源局日前聯合印發《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基本規則(試行)》,在市場主體權利與義務、交易價格、電力批發交易、電力零售交易、合同簽訂與執行、計算和結算、信息披露、市場干預與終止、爭議與違規處理等方面進行規定。
作為電力市場的重要一環,與廣大電力用戶密切相關的售電市場即將正式開鑼交易,而煤炭、鋼鐵、有色、建材等作為率先放開的四大行業領域,可以參與售電市場交易啦。
(一)在市場準入方面,規則中稱初期只有省內發電企業可準入,待條件成熟之后省外點對網專線輸電方式向浙江省送電的發電企業方可參與交易;
電壓等級在10kV及以上的省內電力用戶可以準入,其中10-110kV的電力用戶統由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具體放開行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方案執行。電力用戶合同周期內只能向一個售電企業購電。對于參與市場交易的批發市場用戶和零售用戶,全電量進入市場,不得隨意退出市場。
對于售電企業來說,資產總額不低于2千萬元人民幣的予以準入,資產總額在2千萬-2億元的售電企業可從事的售電業務年售電量為:Q售電量=S資產總額×30。資產總額在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不限制其售電量。擁有配電網經營權的售電企業,其注冊資本不低于其總資產的20%。
(二)在電力交易方面,規則中提到,浙江售電市場交易分為電力批發交易和電力零售交易。
電力批發交易可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價、平臺掛牌等方式進行。
雙邊協商交易價格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執行;集中競價交易價格按照邊際價格統一出清確定。
集中競價交易中,為避免市場操縱及惡性競爭,可對報價設置上限;參與市場交易機組發電能力明顯大于用電需求時,可對報價設置下限。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中買賣雙方實行六段式報量、報價,每段電量不得超過其上限電量值的20%,報價價格逐段遞增,每段價差不得小于3.0元/MWh;市場用戶結算電度電價由交易電價、輸配電價(含線損及交叉補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構成,繼續執行峰谷分時電價、功率因素考核等電價政策。
(三)在偏差電量考核方面,規則稱發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售電市場的合同偏差電量,采取“月結月清”的方式結算偏差電量,不滾動調整。
售電企業的實際用電量在合同用電量的95%以上時,不進行偏差考核;在80%-95%之間時,低于95%的部分,按當期浙江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偏差費用;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以下時,低于80%部分按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10%收取偏差費用,80%與95%之間的差值電量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偏差費用。
本規則適用于浙江直接交易階段開展的售電市場交易,待浙江電力現貨市場啟動運行后,售電市場按照浙江市場運營規則進行交易,本規則自動失效。
省發展改革委 浙江能源監管辦 省能源局 關于印發《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基本規則(試行)》的通知
各市發展改革委,各市供電公司: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于積極推進電力市場化交易進一步完善交易機制的通知》(發改運行〔2018〕1027號)關于全面放開部分行業發用電計劃的要求,為進一步降低企業用電成本,規范我省中長期電力交易,現將《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基本規則(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能源局浙江監管辦公室
浙江省能源局
2019年9月25日
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
基本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浙江中長期電力交易,構建公平、有序、安全、高效的市場結構和市場體系,依法維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力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其配套文件,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暫行)》(發改能源〔2016〕2784號)和《浙江省電力體制改革綜合試點方案》(浙政發〔2017〕39號)及其相關專項方案等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浙江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浙江直接交易階段開展的售電市場交易,待浙江電力現貨市場啟動運行后,售電市場按照浙江市場運營規則進行交易,本規則自動失效。
本規則所稱的售電市場交易,主要是指符合準入條件的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等市場主體,通過自主協商、集中競價等市場化方式,開展的年、月等中長期電量交易。售電市場交易分為電力批發交易和電力零售交易。電力批發交易是指電力用戶或售電企業通過電力交易機構,與發電企業直接購買電能的交易;電力零售交易是指電力用戶向售電企業購買電能的交易。
第三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嚴格遵守市場規則,自覺自律,不得利用市場支配地位或市場規則的缺陷,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
市場主體有自主交易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市場正常運行。
第四條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能源局)(以下簡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會同國家能源局浙江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浙江能源監管辦)等部門負責本規則的制定和實施工作,根據職能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成員
第五條 市場成員包括各類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網企業、電力用戶、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等。
第一節 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發電企業:
(一) 按規則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簽訂和履行售電市場交易形成的購售電合同;
(二) 獲得公平的輸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三) 執行并網調度協議,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按規定提供輔助服務;
(四)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獲得市場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電力用戶:
(一) 按規則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簽訂和履行購售電合同、輸配電服務合同,提供售電市場交易的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生產、經營信息;
(二) 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按規定支付購電費、輸配電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 自主選擇交易對象、方式,自主進入或退出交易市場;
(四)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權獲得市場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五) 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統一調度,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如事故、嚴重供不應求等)按調度機構要求安排用電;
(六) 遵守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配合開展錯避峰。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
(一) 按規則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簽訂和履行購售電合同等。提供售電市場交易的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生產、經營基本信息;
(二) 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
(三) 已在電力交易機構注冊的售電企業不受供電營業區限制,可在省內多個供電營業區售電。售電對象為全省符合放開條件的電力用戶;
(四)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獲得市場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五) 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用戶信息;
(六)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網站上公示公司資產、經營狀況等情況和信用承諾,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公告;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
(一) 具備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全部的權利和義務;
(二) 擁有和承擔配電區域內與電網企業相同的權利和義務,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保底供電服務和普遍服務;
(三) 承擔配電網安全責任,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可靠的電力供應,確保承諾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電力行業和浙江省標準;
(四) 按照要求負責配電網絡的投資、建設、運營等工作,無歧視提供配電服務,不得干預用戶自主選擇售電企業;
(五) 同一配電區域內只能有一家企業擁有該配電網運營權,并按規定收取由發電企業或售電公司與電力用戶協商確定的市場交易價格、配電網接入電壓等級對應的省級電網共用網絡輸配電價(含線損和政府性交叉補貼)、配電網的配電價格、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組成。配電區域內電力用戶承擔的國家規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配電公司代收、省級電網企業代繳;
(六) 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用戶信息;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電網企業:
(一) 保障輸配電設施的安全穩定運行;
(二) 為市場主體提供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三) 向本電網區域內市場主體提供報裝、計量、抄表、收費、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
(四) 按規定收取輸配電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五) 按政府定價為優先購電用戶以及其他不參與市場交易的電力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簽訂和履行相應的供用電合同和購售電合同;當售電企業不能履行配售電義務時,承擔自身配電網供電區域內相關放開電力用戶的保底供電服務;
(六)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
(一) 組織售電市場交易,建設和運維售電市場交易平臺;
(二) 擬定相應電力交易實施細則;
(三) 編制交易計劃;
(四) 負責批發市場主體的注冊管理;
(五) 提供批發市場交易結算依據及相關服務;
(六) 監測和分析市場運行情況,不定期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報告市場主體異常交易或違法違規交易行為,合同執行情況及處理建議;
(七) 配合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監管辦對市場運營情況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售電市場交易基本規則修改建議;
(八) 配合開展市場主體信用評價,維護市場秩序;
(九) 按規定披露和發布信息;
(十)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
(一) 按調度管理權限負責安全校核;
(二) 根據調度規程實施電力調度,負責系統實時平衡,確保電網安全;
(三) 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安全約束條件;
(四) 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按照電力交易結果開展調度;
(五)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電網運行的相關信息;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市場準入與退出
第十三條 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售電企業,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內部核算的發電企業(電網企業保留的調峰調頻電廠除外)、電力用戶經法人單位授權,可以參與相應電力交易。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資格采取注冊制度。參與售電市場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符合國家、浙江省有關準入條件,在浙江電力交易機構完成注冊后,可參與市場交易。浙江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市場主體注冊情況,及時匯總形成市場主體目錄,并向浙江能源主管部門備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發電企業市場準入條件:
(一) 依法取得核準和備案文件,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新投產機組在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前,可憑項目核準文件先行辦理注冊手續,待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后再行補全;
(二)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設施正常投運且達到環保標準要求;
(三) 并網自備電廠參與售電市場交易,須公平承擔發電企業社會責任、承擔國家依法合規設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補貼、支付系統備用費,并參與電網輔助服務與考核;
(四) 初期售電市場準入的發電企業為省內統調電廠;待條件成熟后,省外以點對網專線輸電方式(含網對網專線輸電但明確配套發電機組的情況)向浙江省送電的發電企業,視同省內電廠(機組)參與浙江售電市場交易。
第十六條 電力用戶市場準入條件:
浙江省內10kV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電力用戶。其中,110kV及以上的電力用戶統稱為“批發市場用戶”,可以選擇參與電力批發交易或由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10kV及以上、110kV以下的電力用戶統稱為“零售用戶”,由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具體放開行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方案執行。電力用戶參與市場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具體根據年度電力直接交易方案執行。
(一) 擁有自備電源的用戶應當按規定承擔國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補貼和系統備用費等;
(二) 符合電網接入規范,滿足電網安全技術要求;
(三) 微電網用戶應滿足微電網接入系統的條件。
第十七條 售電企業市場準入條件: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工商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資產要求:
1. 資產總額不得低于2千萬元人民幣。
2. 資產總額在2千萬元到2億元人民幣的售電企業,具體可從事的售電業務年售電量為:
Q售電量=S資產總額×30
Q售電量: 指售電企業可從事年售電量,單位:億千瓦時;
S資產總額:指售電企業資產總額,單位:億元。
3. 資產總額在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不限制其售電量。
4. 擁有配電網經營權的售電企業,其注冊資本不低于其總資產的20%。
(三)應具有與售電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及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需要的信息系統和客戶服務平臺,能夠滿足參加市場交易的報價、信息報送、合同簽訂、客戶服務等功能。擁有10名及以上專業人員,掌握電力系統基本技術、經濟專業知識,具備電能管理、節能管理、需求側管理等能力,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經驗。至少擁有一名高級職稱和三名中級職稱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無不良信用記錄,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諾,確保誠實守信經營。
(五)擁有配電網經營權的售電企業應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并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參與市場交易的批發市場用戶和零售用戶兩類電力用戶,全電量進入市場,不得隨意退出市場。電力用戶合同周期內只能向一個售電企業購電,本規則另有規定除外。售電企業與電力用戶合同期限到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條 市場主體在履行完所有交易合同和交易結算的情況下,可自愿申請退出市場。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注冊信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應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注冊信息變更或撤銷注冊申請,經公示同意后,方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當已完成注冊的市場主體不能繼續滿足市場準入條件時,給予一定整改期限,整改期限結束后,仍然不能滿足市場準入條件的,經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監管辦核實并從市場主體目錄中剔除,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撤銷注冊。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主體存在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嚴重違反市場規則、發生重大違約行為、惡意擾亂市場秩序、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等情形的,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根據職能組織調查確認,提出警告,勒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經過公示等有關程序后納入涉電嚴重失信企業黑名單,強制退出市場的直接納入黑名單,并書面通知電力交易機構和電網企業,由電力交易機構對市場主體進行強制注銷,有關法人、單位和機構情況記入信用評價體系,不得再進入市場。構成行政違法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由浙江能源監管辦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準入條件但未選擇市場交易的電力用戶,仍執行目錄電價。被強制退出市場的以及已參與后自愿退出市場的電力用戶,原則上3年內不得再進入市場,由電力用戶屬地電網企業或其它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履行保底供電義務,保底供電電度電價暫按政府核定的目錄電價的1.2倍執行,超過目錄電價部分收取的電費納入偏差調整資金管理。
批發市場用戶進入電力批發交易后自愿退出的,須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
第二十三條 市場主體被強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場的,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電網企業要依法最大限度滿足電力用戶的用電需要。
第二十四條 售電企業因運營不善、資產重組或者破產倒閉等特殊原因退出市場的,應至少提前30個工作日通知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電力交易機構以及電網企業和電力用戶等相關方,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撤銷注冊申請。退出之前,原則上售電企業應將所有已簽訂的購售電合同履行完畢,并處理好相關事宜,否則不得再參與市場。
電力用戶無法履約的,應至少提前3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電網企業、相關售電企業、電力交易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方,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撤銷注冊申請,原則上將所有已簽訂的購售電合同履行完畢,并處理好相關事宜。
第三節 市場注冊
第二十五條 參加浙江售電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由售電公司代理的用戶除外),按照承諾、注冊、備案的流程,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市場注冊手續,獲取交易資格。
承諾流程: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按固定格式的信用承諾書,準確填寫相關信息,由本單位法人代表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
注冊流程: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注冊,填寫包括企業基本信息、商務信息、機組信息以及用電單元信息等注冊信息,掃描上傳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電力交易機構在收到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注冊申請后,對注冊信息資料進行形式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對資料提供不全或不規范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按要求對信息和資料進行補充和完善。
備案流程:電力交易機構按月匯總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注冊情況,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備案。
第二十六條 參加浙江售電市場交易的售電企業,按照“一承諾、一注冊、一公示、三備案”的流程,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市場注冊手續,獲取交易資格。
“一承諾”:售電企業按固定格式的信用承諾書,準確填寫相關信息,由本單位法人代表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
“一注冊”:售電企業在電力交易平臺申請注冊,填寫并提供包括企業工商基本信息、專業人員、公司資產、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及經營場所等信息資料。電力交易機構在收到售電企業的注冊申請后,對注冊信息資料進行形式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售電企業。對資料提供不全或不規范的,售電企業應按要求對信息和資料進行補充和完善。電子資料形式檢查合格后,售電企業按要求攜帶信用承諾書原件、相關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現場辦理資料核對,核對通過的進入公示流程。
“一公示”:按規定將市場主體提交的滿足準入條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諾書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向社會公示,同步發“信用中國”網站,公示期為1個月。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售電企業,注冊手續自動生效。公示期存在異議的市場主體,注冊暫不生效,市場主體可自愿提交補充材料并申請再次公示;經兩次公示仍存在異議的,電力交易機構可向省直接交易試點工作小組辦公室(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申請核實處理,由省直接交易試點工作小組辦公室(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明確是否同意注冊,并書面告知電力交易機構。
“三備案”:電力交易機構按月匯總售電企業注冊情況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場主體注冊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在電力交易平臺提出注冊信息變更申請。電力交易機構完成信息變更形式檢查后,注冊信息變更生效。
第二十八條 售電企業的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資產總額等變更屬于信息變更范疇。售電企業申請注冊信息變更的,應再次履行公示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場主體需保證注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如市場主體提供虛假注冊材料、以及電力用戶非法同時與多個售電企業在一個合同周期內簽署購售電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均由責任方承擔。電力交易機構收到市場主體提交的注冊申請和注冊材料后,原則上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完整性核驗。
第四節 市場交易基本要求
第三十條 浙江售電市場交易分為電力批發交易和電力零售交易。
電力批發交易是發電企業、售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之間通過市場化方式進行電力交易活動的總稱。電力零售交易是售電企業與零售用戶開展的電力交易活動的總稱。
第三十一條 電力批發交易可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價、平臺掛牌等方式進行,其中電力交易雙方的供需信息應在電力交易平臺上發布。
(一) 雙邊協商交易是指市場主體之間自主協商交易電量(電力)、電價,形成雙邊協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經安全校核和相關方確認后形成的交易。
(二) 集中競價交易是指市場主體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申報電量、電價,電力交易機構進行市場出清,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確定最終的成交對象、成交電量與成交價格等。
(三) 平臺掛牌交易是指市場主體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根據集中競價結果,分段申報、分段成交,經安全校核和相關方確認后形成的交易。
第三十二條 市場用戶分為批發市場用戶和零售用戶,批發市場用戶指可以參加電力批發交易的用電企業;零售用戶指除批發市場用戶以外、允許進入浙江售電市場的其他用電企業。所有準入的市場用戶均須全電量參與市場交易,其全部用電量按市場規則進行結算。
第三十三條 現階段,批發市場用戶可以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參與售電市場交易:
(一) 參加電力批發交易,即與發電企業開展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直接參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
(二) 參加電力零售交易,即全部電量在同一合同周期內原則上通過一家售電企業購電。選擇通過售電企業購電的批發市場用戶視同零售用戶。
第三十四條 零售用戶在同一合同周期內只可選擇向一家售電企業購電。
第三十五條 同一投資主體(含關聯企業)所屬的售電企業,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總電量,原則上不應超過全省售電市場總電量的20%。
第三十六條 符合準入條件的發電企業可以與售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簽訂年度雙邊協議,也可直接參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發電企業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的發電量折扣和用煤控制目標參照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工作方案執行。
第三十七條 符合準入條件的售電企業可以代理電力用戶參與售電市場,可以與符合準入條件的發電企業、電力用戶簽訂年度雙邊協議,也可以直接參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
第三章 交易價格
第三十八條 售電市場的交易成交價格由市場主體通過雙邊協商、集中競價等市場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預。
第三十九條 雙邊協商交易價格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執行;集中競價交易價格按照邊際價格統一出清確定。
第四十條 發電企業的結算電價即為交易電價;市場用戶結算電度電價由交易電價、輸配電價(含線損及交叉補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構成。交易期間,國家調整我省上網電價的,各類交易價格不作調整。輸配電價、相關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國家及浙江省有關規定執行。市場用戶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繼續執行峰谷分時電價、功率因素考核等電價政策。其中,峰谷分時電價按市場用戶交易價格和對應的目錄電價差值同幅增減。
第四十一條 集中競價交易中,為避免市場操縱及惡性競爭,可對報價設置上限;參與市場交易機組發電能力明顯大于用電需求時,可對報價設置下限。
第四章 電力批發交易
第一節 交易時序安排
第四十二條 電力批發交易品種包括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平臺掛牌交易等。
第四十三條 年度開展雙邊協商交易,市場主體根據交易結果,簽訂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
第四十四條 根據月度用電需求,組織開展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集中競價未成交部分組織購、售雙向平臺掛牌交易。
第二節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
第四十五條 參加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的市場主體包括準入的發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原則上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應在年底前完成,售電市場啟動時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截止時間另行通知。
(一)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意向協議,購售電雙方應約定年度交易總量及分月分解電量。
(二) 購售電雙方約定交易價格。
第四十六條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啟動前,電力調度機構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以下信息,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等方式發布年度雙邊交易相關市場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標的年省內全社會、統調口徑電力電量供需預測。
第四十七條 電力交易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年度市場交易相關市場信息和交易公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標的年省內全社會、統調口徑電力電量供需預測;
(二)標的年發電企業可參與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上限,電量上限由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工作方案確定;
(三)市場成員準入名單、交易開始時間、交易截止時間、交易總規模、結果發布時間等。
第四十八條 原則上每年11月初,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開市。市場主體經過雙邊協商形成年度交易意向,并簽署書面意向合同。
第四十九條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意向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提交至電力交易機構,申報時間以交易公告為準。申報截止時間之前,市場主體可在任意時間修改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意向,但雙邊交易一方申報、另一方確認后不得再修改。
第五十條 年度雙邊協商協議應包括年度總量及全年各月的分解電量、交易價格等。
第五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依據發電企業允許交易電量上限和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允許年度交易上限對年度雙邊協商意向進行規范性檢查,形成年度雙邊協商無約束交易結果,并發布,同時轉送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發電側安全校核。
第五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原則上7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校核,并將校核結果及校核說明返回電力交易機構。
第五十三條 未通過安全校核的,由交易機構按照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等比例調減,直至通過安全校核。
第五十四條 電力交易機構發布經過安全校核后的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結果及安全校核說明。
交易結果發布后,交易雙方簽署正式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
第三節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
第五十五條 原則上在每月25日前組織開展次月的月度集中競價交易。
第五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在不遲于交易日前的3個工作日前發布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預通知,包括交易的開市時間、交易主體范圍等信息。
第五十七條 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在交易日的2個工作日前申報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作為次月集中競價可交易上限值。
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次月用電預測–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中該月合同量。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大于零時,開展次月月度集中競價交易。
第五十八條 發電企業在交易日的2個工作日前申報次月集中競價參與意向,意向包括本次交易本發電企業參與或不參與。申報截止時間前未申報視為不參與本次交易。
第五十九條 發電企業月度集中競價電量上限按以下步驟確定:
(一) 根據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申報的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總量(Q月度),按照當年直接交易試點工作方案確定的上限比例(K直),確定發電企業月度集中競價電量上限總量(Q總上限)。
Q總上限 = Q月度 ×K直
(二) 根據發電企業申報的參與次月集中競價意向,確定月度全部發電企業裝機總容量(MW月總),確定各發電企業集中競價申報電量上限。
某一發電企業月度集中競價電量上限=(該發電企業裝機容量/MW月總)×Q總上限。
第六十條 交易日的1個工作日前,電力交易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次月集中競價交易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報價時間、報價規則等;
(二) 次月集中競價交易總需求電量,即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申報的次月電量總需求(Q月度);
(三) 次月意向參與的發電企業名單及裝機容量;
(四) 次月各發電企業申報上限電量;
(五) 次月發電機組、電網通道運行約束情況。
第六十一條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申報要求如下:
(一) 發電企業、售電企業和批發市場用戶均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統一申報,以申報截止前最后一次的有效申報作為最終申報;
(二) 賣方申報(發電企業)實行六段式報量、報價,每段電量不得超過其上限電量值的20%,報價價格逐段遞增,每段價差不得小于3.0元/MWh;
(三) 買方申報(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實行六段式報量、報價,每段電量不得超過其申報電量的20%,報價價格逐段遞增,每段價差不得小于3.0元/MWh。
第六十二條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排序與出清
(一)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采用邊際統一出清方式,按照“價格優先原則”對買方申報價格由高到底排序,賣方申報價格由低到高排序;
(二) 按市場邊際成交價格統一出清,若買方與賣方邊際成交價格不一致,則按兩個價格算術平均值執行;
(三) 若出清價格由兩家及以上報價確定,則按各家該報價段所報電量比例分配成交電量。
第六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將無約束交易結果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并同時推送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發電側安全校核。
第六十四條 電力調度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校核,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如存在未通過安全校核的機組,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安全校核結果及集中競價出清辦法進行二次出清。
電力調度機構應將有關機組未通過安全校核的原因一并轉交交易機構,由電力交易平臺向市場主體發布。
第六十五條 電力交易平臺向市場主體發布有約束交易結果和安全校核說明。
第六十六條 交易結果發布后,買方和賣方應及時對交易結果進行核對,若有問題應在1個工作日內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由電力交易機構會同電力調度機構進行解釋。逾期未提出問題的,視為無異議。交易出清后公告的各方交易結果,具備與紙質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節 平臺掛牌交易
第六十七條 月度集中競價后,組織平臺掛牌交易。集中競價階段的買方和賣方均可以掛牌,可分段申報、分段成交。買方、賣方可掛牌上限為集中競價階段上限值減去集中競價成交電量。
第六十八條 同一筆掛牌電量被多個市場主體摘牌,則按照摘牌“時間優先”原則依序形成合同;若時間優先級相同,則按申報比例分配交易電量。電力交易平臺即時滾動更新剩余交易空間。
第六十九條 市場主體申報總電量不得超過掛牌交易電量上限。
第七十條 掛牌交易閉市后,電力交易機構于第2個工作日對平臺掛牌交易意向進行審核、匯總,形成平臺掛牌無約束交易結果,并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同時推送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發電側安全校核。電力調度機構原則上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校核。未通過安全校核的,由電力交易機構按照平臺掛牌交易電量等比例調減,直至通過安全校核。
第五章 電力零售交易
第七十一條 售電企業與零售用戶簽訂購售電合同后,售電企業、零售用戶需與電網企業簽訂三方合同(協議),并由售電企業登陸電力交易平臺提交綁定申請,填寫相關信息,掃描上傳三方合同(協議),電力交易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推送給電網企業核實后完成綁定。
第七十二條 電網企業、售電企業和用戶(包括批發市場用戶、零售用戶)簽訂三方合同(協議),合同中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用戶在電網公司營銷系統戶號、計量表計編號及對應的用電性質,合同變更和終止程序以及違約責任等。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開市后,售電企業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按規定的模板格式提交購售電合同。一個用戶只能與一家售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合同有效期到每年12月31日。電網企業每月定期向電力交易機構推送所有參與中長期零售交易用戶(含售電企業簽約用戶)的月度總用電量等相關信息,電力交易機構以此提供批發市場月度結算依據,推送電網企業進行結算。
第七十三條 用戶變更售電企業包括用戶與售電企業關系的建立、變更、解除。
(一)用戶與售電企業建立購售電關系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用戶無欠費,無業擴及變更類在途流程;
2.申請用戶與其他用戶不存在轉供用電關系;
3.申請用戶已與售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以及三方合同(協議);
4.售電企業已在電力交易機構完成市場注冊;
(二)用戶與售電企業變更購售關系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用戶無欠費,無業擴及變更類在途流程;
2.申請用戶擬轉至的售電企業已在電力交易機構注冊;
3.申請用戶應提供與原售電企業解除購售電合同及三方合同(協議)的證明材料;
4.申請用戶已與新售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及三方合同(協議)。
(三)用戶與售電企業解除購售關系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用戶無欠費,無業擴及變更類在途流程;
2.申請用戶應提供與售電企業解除購售電合同及三方合同(協議)的證明材料。
3.申請用戶發生破產、清算等情況下解除購售電合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合同簽訂與執行
第一節 合同簽訂
第七十四條 各市場主體應根據浙江能源監管辦、電力交易中心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各類電力交易合同。
第七十五條 售電市場合同(協議)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 電網企業、售電企業及其代理的電力用戶簽訂三方購售電合同(含輸配電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 售電企業與其代理的電力用戶簽訂的購售電合同;
(三) 發電企業與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簽訂的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
(四) 電力交易機構出具的電力交易中標通知書有約束電力交易結果,與合同具備同等效力。
第二節 合同執行
第七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中約定的月度電量分解安排和各類月度集中競價交易成交結果,形成發電企業的售電市場交易電量月度發電安排。
第七十七條 電力調度機構負責根據經安全校核后的售電市場交易月度電量和其他發電計劃,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
第七十八條 電力系統發生緊急情況時,電力調度機構可基于安全優先的原則實施調度,并于事后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監管辦書面報告事件經過。緊急情況導致的經濟損失,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由相關責任主體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節 合同電量偏差處理
第七十九條 年度合同的執行周期內,在購售輸電三方一致同意的基礎上,保持后續月度總電量不變的前提下,允許在本月修改后續月的合同分月計劃,修改后的分月計劃需要提交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通過后執行。
第八十條 批發市場用戶或售電企業可以通過參與月度競價交易等方式控制合同電量偏差。
第八十一條 發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售電市場的合同偏差電量,采取“月結月清”的方式結算偏差電量,不滾動調整。
第七章 計量和結算
第一節 計量
第八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運行需要為市場主體安裝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計量裝置;計量裝置原則上安裝在產權分界點,產權分界點無法安裝計量裝置的,考慮相應的變(線)損。
第八十三條 電力用戶應分電壓等級分戶號計量。同一個工商營業執照,有多個不同電壓等級戶號的電力用戶,按照戶號分別參加交易。
如計量點存在居民、農業等與工業電量混合計量的情況,應在合同中明確拆分方法。
為統計售電企業月度電量的偏差,應按照電網企業、售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的三方購售電合同中明確的計量點,做匯總統計。
第八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電力市場結算要求定期抄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電能計量裝置數據,并按照相關規定提交電力交易機構和相關市場成員。
第二節 結算的基本原則
第八十五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向市場主體(不含電力零售用戶)出具結算依據,市場主體根據相關規則進行結算。
第八十六條 各市場主體保持與電網企業的電費結算支付方式不變,并由電網企業承擔用戶側欠費風險,保障交易電費資金安全。
第八十七條 發電企業售電市場電量電費與電網企業進行結算;售電企業電量電費按照電力交易機構出具的結算依據與電網企業進行結算。
第八十八條 電力用戶的容量電價、政府基金及附加、輸配電價、功率因素調整、峰谷比等按照電壓等級和類別按實收取。
第八十九條 電力交易機構向各市場主體(零售用戶除外)提供結算依據,包括以下部分:
(一) 發電企業的結算依據。包括本月售電市場實際上網電量、每筆合同結算電量/電價、交易合同偏差電量/電價,每筆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等信息;
(二) 批發市場用戶的結算依據。包括該用戶分戶號和電壓等級的實際用電量、每筆合同結算電量/電價、交易合同偏差電量/電價,每筆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總結算費用等信息;
(三) 零售用戶的結算依據不由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售電企業根據電網企業提供的該用戶分戶號和電壓等級的抄核電量,按照購售電合同約定,將包括分戶號和電壓等級的電量、電價以及偏差情況在內的結算方案,與零售用戶核對確認后,形成售電市場零售用戶電量結算依據,提供給電網企業進行結算。由售電企業代理的批發市場用戶的結算依據按零售用戶規定執行;
(四) 售電企業的結算依據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與發電企業簽訂的每筆合同結算電量/電價、交易合同偏差電量/電價,每筆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等,由電力交易機構提供,電力交易機構與售電企業確認;二是由售電企業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其簽約的電力用戶每個戶號的結算電量等,售電企業應保證提供與零售用戶交易信息的準確性。上述兩部分電費分別記賬、結算;
(五) 電力交易機構將確認后的售電市場結算依據提供給電網企業,包括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總結算費用等;
(六) 市場主體接收電費結算依據后,應進行校核確認,如有異議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電力交易機構,逾期則視同沒有異議。
第九十條 批發市場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電力交易機構計算,并按規定提供結算依據,反饋給市場主體。批發市場用戶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電網企業在電費清單中單項列示;售電企業偏差調整電費納入與電網企業結算范圍,按照對沖抵消結果開具發票并單項列示;發電企業偏差調整電費在向電網企業開具上網或交易電費發票中扣減并單項列示。
第九十一條 售電企業可參照本規則在購售電合同中與零售用戶約定交易合同偏差費用處理辦法。
第九十二條 對于同一市場成員,多個用電戶號共同簽訂售電市場交易合同的情況,按照各用電戶號的實際用電量進行合同結算電量的拆分。
第三節 電力用戶的結算
第九十三條 批發市場用戶可以通過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分月計劃調整、參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規避電量偏差調整風險;在此基礎上,實際用電量與當月合同電量的偏差,納入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九十四條 批發市場用戶電度電費參照其與發電企業簽訂的售電市場交易合同約定的分月計劃進行結算,合同電量與實際用電量沒有偏差,則批發市場用戶電度電費結算價格為合同約定的價格;如有偏差,那么結算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
其中:批發市場用戶合同電量是指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該月電量、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之和。
第九十五條 批發市場用戶偏差調整結算:
(一)當批發市場用戶實際用電量超過月度合同電量時,合同內電量按照合同約定電量和價格結算。超合同電量部分按用戶目錄電價進行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具體不同用戶結算價格按照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二)當批發市場用戶實際用電量低于月度合同電量時,按照偏差比例分別處理如下:
1.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95%至100%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
2.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至95%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95%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3.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以下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80%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月度合同電量80%與95%之間的差值電量即15%月度合同電量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九十六條 零售用戶電度電費和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其簽約的售電企業出具結算方案,經零售用戶確認后,提供給電網企業進行電費結算。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售電公司代理參與批發市場的零售用戶進行結算,由電網企業具體負責實施。
第四節 售電企業的結算
第九十七條 售電企業可以通過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分月計劃調整、參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規避電量偏差調整風險;在此基礎上,實際用電量與當月合同電量的偏差,納入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九十八條 售電企業參照其與發電企業簽訂的售電市場交易合同約定的分月計劃進行結算,月度合同電量與實際用電量沒有偏差,則售電企業電費結算價格為合同約定的價格;如有偏差,那么結算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
其中:售電企業月度實際用電量是指與該售電企業簽訂三方合同(協議)、購售電合同的電力用戶的月度實際用電量;月度合同電量是指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該月電量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之和。
第九十九條 售電企業偏差調整結算:
(一)售電企業月度實際用電量超過月度合同電量時,合同內電量按照合同約定價格結算。超合同電量部分結算價格按照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電價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
(二)當售電企業實際用電量低于月度合同電量時,按照偏差比例分別處理如下:
1.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95%至100%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
2.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至95%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95%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3.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以下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80%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月度合同電量80%與95%之間的差值電量即15%月度合同電量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三)售電企業與其代理的電力用戶的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售電企業根據與電力用戶的購售電合同約定進行結算。
第一百條 經營配電網業務的售電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的結算,在前文結算的基礎上,按照供電線路電壓等級和計量點實際電量,向電網企業支付輸電費用。
第一百〇一條 經營配電網業務的售電企業與電網企業的結算,執行《有序放開配電網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百〇二條 交易機構根據市場運營情況,建立市場信用管理機制。現階段,信用管理對象為參與售電市場的售電企業。售電市場保證要求和形式由電力交易機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節 發電企業的結算
第一百〇三條 發電企業按照簽訂的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優先結算售電市場交易電量,不滾動調整。
第一百〇四條 發電企業月度可結上網電量大于其售電市場合同簽訂總電量時,售電市場電量按照合同價格進行結算。
第一百〇五條 因發電企業自身原因,其年度可結上網總電量小于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之和,差額部分按照第一百零三條結算順序,按其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價格或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價格與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之差進行偏差調整,支付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六節 電網企業的結算
第一百〇六條 批發市場中各市場主體的電度電費、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等結算依據由電力交易機構出具,電網企業根據電力交易機構提供的結算依據與市場主體進行電費結算。
第一百〇七條 對電力用戶、售電企業、發電企業等收取的偏差調整資金由電網企業進行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補償用于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合同執行偏差費用等事宜。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擬定合同偏差調整資金管理辦法。
第七節 其他
第一百〇八條 發電企業因不可抗力欠發,售電市場相關合同仍參照發電企業欠發情況確定可結算電量,電力用戶(含售電企業)因發電企業欠發而超用部分形成的差額費用由偏差調整資金補償,不收取其他考核分攤費用。
第一百〇九條 電力用戶(含售電企業)因不可抗力少用,售電市場相關合同仍參照電力用戶少用情況確定可結算電量,不進行偏差考核。
第一百一十條 市場主體因不可抗力造成偏差,經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認定后,在電力交易平臺上提交偏差考核豁免申請。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條 市場信息分為公眾信息、公開信息和私有信息。公眾信息是指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數據和信息,公開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場成員公開提供的數據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場成員有權訪問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場成員公布的數據和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市場成員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披露電力市場信息。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公平對待市場主體,無歧視披露公眾信息和公開信息,嚴禁超職責范圍獲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條 市場成員應該報送與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電力交易機構:交易約束條件及情況;交易電量執行,電量清算、結算等;每筆交易的公告,成交總體情況,成交結果公示等;電力交易計劃和執行情況等;偏差電量責任認定、偏差調整資金收入及支出情況等。
(二)電力調度機構:輸變電設備的安全約束情況;交易計劃執行過程中因電網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電量責任認定情況;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電網企業:發電總體情況、年度電力電量需求預測、電網項目建設進度計劃信息、電網概況、檢修計劃、運行控制限額、輸配電價標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輸配電損耗率、電網安全運行情況、重要運行方式變化情況、新設備投產情況、機組非計劃停運情況、機組啟停調峰情況、機組調頻調壓情況、發電企業發電考核和并網輔助服務執行情況、電網電力供應和用電需求信息等。
(四)發電企業:公司名稱、股權結構;發電企業的機組臺數、機組容量、投產日期、發電業務許可證等;已簽合同電量、發電裝機容量、剩余容量等;市場交易電量完成情況、電量清算情況、電費結算情況等信息。
(五)售電企業:公司名稱、股權結構;市場交易電量完成情況、電量清算情況、電費結算情況等。
(六)電力用戶:公司名稱、股權結構、投產時間、用電電壓等級、最大生產能力、年用電量、月度用電量、電費欠繳情況、產品電力單耗、用電負荷率等;直接交易需求、價格等信息;市場交易電量完成情況、電量清算情況、電費結算情況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確保安全的基礎上,市場信息主要通過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電力交易機構網站進行披露。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管理和維護電力交易機構網站,并為其他市場成員通過電力交易平臺、電力交易機構網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類市場成員按規定通過電力交易平臺、電力交易機構網站披露有關信息,并對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一百一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政府電力管理部門、電力市場成員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和涉及用戶隱私的相關信息。
市場合同成交價格、市場主體申報價格等信息屬于私有信息,電力交易機構應在一定期限內保密。因信息泄露造成的市場波動和市場主體損失的,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等組織調查并追究責任。
第九章 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出現以下情況時,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可做出中止售電市場交易的決定,并向市場交易主體公布中止原因。
(一)售電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售電市場交易規則不適應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售電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交易平臺、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場交易不能正常開展的;
(六)售電市場發生嚴重異常情況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電力調度機構為保證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調度機構進行市場干預應當向市場主體公布干預原因。
第一百一十八條 市場干預期間,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詳細記錄干預的起因、起止時間、范圍、對象、手段和結果等內容,并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備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面臨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進入應急狀態或緊急狀態時,可暫停市場交易,全部或部分發電量、用電量應執行指令性交易,包括電量、電價,并免除市場主體的全部或部分違約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當市場秩序滿足正常售電市場交易時,電力交易機構應及時向市場交易主體發布市場恢復信息。
第十章 爭議和違規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指爭議是市場成員之間的下列爭議:
(一)注冊或注銷市場資格的爭議;
(二)市場成員按照規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爭議;
(三)市場交易、計量、考核和結算的爭議;
(四)其他方面的爭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發生爭議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能源局及浙江省的相關規定處理,具體方式有:
(一) 協商解決;
(二) 申請調解或裁決;
(三) 提請仲裁;
(四) 提請司法訴訟。
第一百二十三條 市場成員擾亂市場秩序,出現下列違規行為的,由浙江能源監管辦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 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市場準入資格;
(二)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惡意串通、操縱市場;
(三) 不按時結算,侵害其他市場交易主體利益;
(四) 市場運營機構對市場交易主體有歧視行為;
(五) 提供虛假信息或違規發布信息;
(六) 泄露應當保密的信息;
(七) 其他嚴重違反市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售電市場交易的監管辦法由浙江能源監管辦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規則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以往規定如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抄送:省國資委、省經信廳,省電力公司、省能源集團、各中央發電集團浙江分公司、省電力交易中心,相關省內外發電企業、售電公司和電力用戶。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室
2019年9月25日印發
作為電力市場的重要一環,與廣大電力用戶密切相關的售電市場即將正式開鑼交易,而煤炭、鋼鐵、有色、建材等作為率先放開的四大行業領域,可以參與售電市場交易啦。
(一)在市場準入方面,規則中稱初期只有省內發電企業可準入,待條件成熟之后省外點對網專線輸電方式向浙江省送電的發電企業方可參與交易;
電壓等級在10kV及以上的省內電力用戶可以準入,其中10-110kV的電力用戶統由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具體放開行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方案執行。電力用戶合同周期內只能向一個售電企業購電。對于參與市場交易的批發市場用戶和零售用戶,全電量進入市場,不得隨意退出市場。
對于售電企業來說,資產總額不低于2千萬元人民幣的予以準入,資產總額在2千萬-2億元的售電企業可從事的售電業務年售電量為:Q售電量=S資產總額×30。資產總額在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不限制其售電量。擁有配電網經營權的售電企業,其注冊資本不低于其總資產的20%。
(二)在電力交易方面,規則中提到,浙江售電市場交易分為電力批發交易和電力零售交易。
電力批發交易可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價、平臺掛牌等方式進行。
雙邊協商交易價格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執行;集中競價交易價格按照邊際價格統一出清確定。
集中競價交易中,為避免市場操縱及惡性競爭,可對報價設置上限;參與市場交易機組發電能力明顯大于用電需求時,可對報價設置下限。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中買賣雙方實行六段式報量、報價,每段電量不得超過其上限電量值的20%,報價價格逐段遞增,每段價差不得小于3.0元/MWh;市場用戶結算電度電價由交易電價、輸配電價(含線損及交叉補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構成,繼續執行峰谷分時電價、功率因素考核等電價政策。
(三)在偏差電量考核方面,規則稱發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售電市場的合同偏差電量,采取“月結月清”的方式結算偏差電量,不滾動調整。
售電企業的實際用電量在合同用電量的95%以上時,不進行偏差考核;在80%-95%之間時,低于95%的部分,按當期浙江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偏差費用;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以下時,低于80%部分按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10%收取偏差費用,80%與95%之間的差值電量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偏差費用。
本規則適用于浙江直接交易階段開展的售電市場交易,待浙江電力現貨市場啟動運行后,售電市場按照浙江市場運營規則進行交易,本規則自動失效。
省發展改革委 浙江能源監管辦 省能源局 關于印發《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基本規則(試行)》的通知
各市發展改革委,各市供電公司:
根據《國家發展改革委 國家能源局關于積極推進電力市場化交易進一步完善交易機制的通知》(發改運行〔2018〕1027號)關于全面放開部分行業發用電計劃的要求,為進一步降低企業用電成本,規范我省中長期電力交易,現將《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基本規則(試行)》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能源局浙江監管辦公室
浙江省能源局
2019年9月25日
浙江省部分行業放開中長期電力交易
基本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浙江中長期電力交易,構建公平、有序、安全、高效的市場結構和市場體系,依法維護市場主體的合法權益,促進電力市場健康發展,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進一步深化電力體制改革的若干意見》(中發〔2015〕9號)及其配套文件,國家發展改革委、國家能源局《電力中長期交易基本規則(暫行)》(發改能源〔2016〕2784號)和《浙江省電力體制改革綜合試點方案》(浙政發〔2017〕39號)及其相關專項方案等文件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浙江實際,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適用于浙江直接交易階段開展的售電市場交易,待浙江電力現貨市場啟動運行后,售電市場按照浙江市場運營規則進行交易,本規則自動失效。
本規則所稱的售電市場交易,主要是指符合準入條件的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等市場主體,通過自主協商、集中競價等市場化方式,開展的年、月等中長期電量交易。售電市場交易分為電力批發交易和電力零售交易。電力批發交易是指電力用戶或售電企業通過電力交易機構,與發電企業直接購買電能的交易;電力零售交易是指電力用戶向售電企業購買電能的交易。
第三條 電力市場成員應嚴格遵守市場規則,自覺自律,不得利用市場支配地位或市場規則的缺陷,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市場主體的利益。
市場主體有自主交易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預市場正常運行。
第四條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能源局)(以下簡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會同國家能源局浙江監管辦公室(以下簡稱浙江能源監管辦)等部門負責本規則的制定和實施工作,根據職能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第二章 市場成員
第五條 市場成員包括各類發電企業、售電企業、電網企業、電力用戶、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等。
第一節 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 發電企業:
(一) 按規則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簽訂和履行售電市場交易形成的購售電合同;
(二) 獲得公平的輸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三) 執行并網調度協議,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的統一調度,按規定提供輔助服務;
(四)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獲得市場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五)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電力用戶:
(一) 按規則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簽訂和履行購售電合同、輸配電服務合同,提供售電市場交易的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生產、經營信息;
(二) 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按規定支付購電費、輸配電費、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三) 自主選擇交易對象、方式,自主進入或退出交易市場;
(四)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有權獲得市場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五) 服從電力調度機構統一調度,在系統特殊運行狀況下(如事故、嚴重供不應求等)按調度機構要求安排用電;
(六) 遵守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有關電力需求側管理規定,執行有序用電管理,配合開展錯避峰。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
(一) 按規則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簽訂和履行購售電合同等。提供售電市場交易的電力電量需求、典型負荷曲線及其他生產、經營基本信息;
(二) 獲得公平的輸配電服務;
(三) 已在電力交易機構注冊的售電企業不受供電營業區限制,可在省內多個供電營業區售電。售電對象為全省符合放開條件的電力用戶;
(四)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獲得市場交易和輸配電服務等相關信息;
(五) 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用戶信息;
(六)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指定網站上公示公司資產、經營狀況等情況和信用承諾,對公司重大事項進行公告;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
(一) 具備不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全部的權利和義務;
(二) 擁有和承擔配電區域內與電網企業相同的權利和義務,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合同約定履行保底供電服務和普遍服務;
(三) 承擔配電網安全責任,按照要求提供安全、可靠的電力供應,確保承諾的供電質量符合國家、電力行業和浙江省標準;
(四) 按照要求負責配電網絡的投資、建設、運營等工作,無歧視提供配電服務,不得干預用戶自主選擇售電企業;
(五) 同一配電區域內只能有一家企業擁有該配電網運營權,并按規定收取由發電企業或售電公司與電力用戶協商確定的市場交易價格、配電網接入電壓等級對應的省級電網共用網絡輸配電價(含線損和政府性交叉補貼)、配電網的配電價格、以及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組成。配電區域內電力用戶承擔的國家規定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由配電公司代收、省級電網企業代繳;
(六) 承擔保密義務,不得泄露用戶信息;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條 電網企業:
(一) 保障輸配電設施的安全穩定運行;
(二) 為市場主體提供公平的輸配電服務和電網接入服務;
(三) 向本電網區域內市場主體提供報裝、計量、抄表、收費、維修等各類供電服務;
(四) 按規定收取輸配電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
(五) 按政府定價為優先購電用戶以及其他不參與市場交易的電力用戶提供供電服務;簽訂和履行相應的供用電合同和購售電合同;當售電企業不能履行配售電義務時,承擔自身配電網供電區域內相關放開電力用戶的保底供電服務;
(六)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信息;
(七)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
(一) 組織售電市場交易,建設和運維售電市場交易平臺;
(二) 擬定相應電力交易實施細則;
(三) 編制交易計劃;
(四) 負責批發市場主體的注冊管理;
(五) 提供批發市場交易結算依據及相關服務;
(六) 監測和分析市場運行情況,不定期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報告市場主體異常交易或違法違規交易行為,合同執行情況及處理建議;
(七) 配合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監管辦對市場運營情況進行分析評估,提出售電市場交易基本規則修改建議;
(八) 配合開展市場主體信用評價,維護市場秩序;
(九) 按規定披露和發布信息;
(十)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
(一) 按調度管理權限負責安全校核;
(二) 根據調度規程實施電力調度,負責系統實時平衡,確保電網安全;
(三) 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安全約束條件;
(四) 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按照電力交易結果開展調度;
(五) 按規定披露和提供電網運行的相關信息;
(六) 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二節 市場準入與退出
第十三條 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電力用戶、售電企業,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財務獨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經濟實體。內部核算的發電企業(電網企業保留的調峰調頻電廠除外)、電力用戶經法人單位授權,可以參與相應電力交易。
第十四條 市場主體資格采取注冊制度。參與售電市場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符合國家、浙江省有關準入條件,在浙江電力交易機構完成注冊后,可參與市場交易。浙江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市場主體注冊情況,及時匯總形成市場主體目錄,并向浙江能源主管部門備案,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 發電企業市場準入條件:
(一) 依法取得核準和備案文件,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發電類);新投產機組在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前,可憑項目核準文件先行辦理注冊手續,待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后再行補全;
(二) 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環保設施正常投運且達到環保標準要求;
(三) 并網自備電廠參與售電市場交易,須公平承擔發電企業社會責任、承擔國家依法合規設立的政府性基金及附加以及政策性交叉補貼、支付系統備用費,并參與電網輔助服務與考核;
(四) 初期售電市場準入的發電企業為省內統調電廠;待條件成熟后,省外以點對網專線輸電方式(含網對網專線輸電但明確配套發電機組的情況)向浙江省送電的發電企業,視同省內電廠(機組)參與浙江售電市場交易。
第十六條 電力用戶市場準入條件:
浙江省內10kV及以上電壓等級的電力用戶。其中,110kV及以上的電力用戶統稱為“批發市場用戶”,可以選擇參與電力批發交易或由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10kV及以上、110kV以下的電力用戶統稱為“零售用戶”,由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具體放開行業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方案執行。電力用戶參與市場實行負面清單管理,具體根據年度電力直接交易方案執行。
(一) 擁有自備電源的用戶應當按規定承擔國家政府性基金及附加、政策性交叉補貼和系統備用費等;
(二) 符合電網接入規范,滿足電網安全技術要求;
(三) 微電網用戶應滿足微電網接入系統的條件。
第十七條 售電企業市場準入條件:
(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進行工商注冊,具有獨立法人資格。
(二)資產要求:
1. 資產總額不得低于2千萬元人民幣。
2. 資產總額在2千萬元到2億元人民幣的售電企業,具體可從事的售電業務年售電量為:
Q售電量=S資產總額×30
Q售電量: 指售電企業可從事年售電量,單位:億千瓦時;
S資產總額:指售電企業資產總額,單位:億元。
3. 資產總額在2億元人民幣以上的,不限制其售電量。
4. 擁有配電網經營權的售電企業,其注冊資本不低于其總資產的20%。
(三)應具有與售電規模相適應的固定經營場所及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需要的信息系統和客戶服務平臺,能夠滿足參加市場交易的報價、信息報送、合同簽訂、客戶服務等功能。擁有10名及以上專業人員,掌握電力系統基本技術、經濟專業知識,具備電能管理、節能管理、需求側管理等能力,有三年及以上工作經驗。至少擁有一名高級職稱和三名中級職稱的專業管理人員。
(四)無不良信用記錄,并按照規定要求做出信用承諾,確保誠實守信經營。
(五)擁有配電網經營權的售電企業應取得電力業務許可證(供電類),并符合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八條 參與市場交易的批發市場用戶和零售用戶兩類電力用戶,全電量進入市場,不得隨意退出市場。電力用戶合同周期內只能向一個售電企業購電,本規則另有規定除外。售電企業與電力用戶合同期限到每年12月31日。
第十九條 市場主體在履行完所有交易合同和交易結算的情況下,可自愿申請退出市場。
第二十條 市場主體注冊信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應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注冊信息變更或撤銷注冊申請,經公示同意后,方可變更或者撤銷注冊,公示期為7個工作日。當已完成注冊的市場主體不能繼續滿足市場準入條件時,給予一定整改期限,整改期限結束后,仍然不能滿足市場準入條件的,經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監管辦核實并從市場主體目錄中剔除,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撤銷注冊。
第二十一條 市場主體存在違反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產業政策規定、嚴重違反市場規則、發生重大違約行為、惡意擾亂市場秩序、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拒絕接受監督檢查等情形的,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根據職能組織調查確認,提出警告,勒令整改。拒不整改的,經過公示等有關程序后納入涉電嚴重失信企業黑名單,強制退出市場的直接納入黑名單,并書面通知電力交易機構和電網企業,由電力交易機構對市場主體進行強制注銷,有關法人、單位和機構情況記入信用評價體系,不得再進入市場。構成行政違法的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由浙江能源監管辦依法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符合準入條件但未選擇市場交易的電力用戶,仍執行目錄電價。被強制退出市場的以及已參與后自愿退出市場的電力用戶,原則上3年內不得再進入市場,由電力用戶屬地電網企業或其它擁有配電網運營權的售電企業履行保底供電義務,保底供電電度電價暫按政府核定的目錄電價的1.2倍執行,超過目錄電價部分收取的電費納入偏差調整資金管理。
批發市場用戶進入電力批發交易后自愿退出的,須售電企業代理參與電力零售交易。
第二十三條 市場主體被強制退出或者自愿退出市場的,按合同約定承擔相應違約責任,電網企業要依法最大限度滿足電力用戶的用電需要。
第二十四條 售電企業因運營不善、資產重組或者破產倒閉等特殊原因退出市場的,應至少提前30個工作日通知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電力交易機構以及電網企業和電力用戶等相關方,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撤銷注冊申請。退出之前,原則上售電企業應將所有已簽訂的購售電合同履行完畢,并處理好相關事宜,否則不得再參與市場。
電力用戶無法履約的,應至少提前30個工作日書面告知電網企業、相關售電企業、電力交易機構以及其他相關方,并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交撤銷注冊申請,原則上將所有已簽訂的購售電合同履行完畢,并處理好相關事宜。
第三節 市場注冊
第二十五條 參加浙江售電市場交易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由售電公司代理的用戶除外),按照承諾、注冊、備案的流程,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市場注冊手續,獲取交易資格。
承諾流程: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按固定格式的信用承諾書,準確填寫相關信息,由本單位法人代表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
注冊流程: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注冊,填寫包括企業基本信息、商務信息、機組信息以及用電單元信息等注冊信息,掃描上傳公司營業執照等材料。電力交易機構在收到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注冊申請后,對注冊信息資料進行形式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對資料提供不全或不規范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應按要求對信息和資料進行補充和完善。
備案流程:電力交易機構按月匯總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的注冊情況,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備案。
第二十六條 參加浙江售電市場交易的售電企業,按照“一承諾、一注冊、一公示、三備案”的流程,在電力交易平臺辦理市場注冊手續,獲取交易資格。
“一承諾”:售電企業按固定格式的信用承諾書,準確填寫相關信息,由本單位法人代表簽署并加蓋單位公章。
“一注冊”:售電企業在電力交易平臺申請注冊,填寫并提供包括企業工商基本信息、專業人員、公司資產、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及經營場所等信息資料。電力交易機構在收到售電企業的注冊申請后,對注冊信息資料進行形式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售電企業。對資料提供不全或不規范的,售電企業應按要求對信息和資料進行補充和完善。電子資料形式檢查合格后,售電企業按要求攜帶信用承諾書原件、相關資料原件及復印件,現場辦理資料核對,核對通過的進入公示流程。
“一公示”:按規定將市場主體提交的滿足準入條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諾書通過電力交易平臺向社會公示,同步發“信用中國”網站,公示期為1個月。公示期滿無異議的售電企業,注冊手續自動生效。公示期存在異議的市場主體,注冊暫不生效,市場主體可自愿提交補充材料并申請再次公示;經兩次公示仍存在異議的,電力交易機構可向省直接交易試點工作小組辦公室(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申請核實處理,由省直接交易試點工作小組辦公室(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明確是否同意注冊,并書面告知電力交易機構。
“三備案”:電力交易機構按月匯總售電企業注冊情況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和政府引入的第三方征信機構備案。
第二十七條 市場主體注冊信息發生變化時,應在電力交易平臺提出注冊信息變更申請。電力交易機構完成信息變更形式檢查后,注冊信息變更生效。
第二十八條 售電企業的公司名稱、法定代表人、資產總額等變更屬于信息變更范疇。售電企業申請注冊信息變更的,應再次履行公示手續。
第二十九條 市場主體需保證注冊信息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準確性。如市場主體提供虛假注冊材料、以及電力用戶非法同時與多個售電企業在一個合同周期內簽署購售電合同而造成的損失,均由責任方承擔。電力交易機構收到市場主體提交的注冊申請和注冊材料后,原則上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材料完整性核驗。
第四節 市場交易基本要求
第三十條 浙江售電市場交易分為電力批發交易和電力零售交易。
電力批發交易是發電企業、售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之間通過市場化方式進行電力交易活動的總稱。電力零售交易是售電企業與零售用戶開展的電力交易活動的總稱。
第三十一條 電力批發交易可采用雙邊協商、集中競價、平臺掛牌等方式進行,其中電力交易雙方的供需信息應在電力交易平臺上發布。
(一) 雙邊協商交易是指市場主體之間自主協商交易電量(電力)、電價,形成雙邊協商交易初步意向后,經安全校核和相關方確認后形成的交易。
(二) 集中競價交易是指市場主體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申報電量、電價,電力交易機構進行市場出清,經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后,確定最終的成交對象、成交電量與成交價格等。
(三) 平臺掛牌交易是指市場主體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根據集中競價結果,分段申報、分段成交,經安全校核和相關方確認后形成的交易。
第三十二條 市場用戶分為批發市場用戶和零售用戶,批發市場用戶指可以參加電力批發交易的用電企業;零售用戶指除批發市場用戶以外、允許進入浙江售電市場的其他用電企業。所有準入的市場用戶均須全電量參與市場交易,其全部用電量按市場規則進行結算。
第三十三條 現階段,批發市場用戶可以選擇以下兩種方式之一參與售電市場交易:
(一) 參加電力批發交易,即與發電企業開展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直接參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
(二) 參加電力零售交易,即全部電量在同一合同周期內原則上通過一家售電企業購電。選擇通過售電企業購電的批發市場用戶視同零售用戶。
第三十四條 零售用戶在同一合同周期內只可選擇向一家售電企業購電。
第三十五條 同一投資主體(含關聯企業)所屬的售電企業,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總電量,原則上不應超過全省售電市場總電量的20%。
第三十六條 符合準入條件的發電企業可以與售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簽訂年度雙邊協議,也可直接參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發電企業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的發電量折扣和用煤控制目標參照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工作方案執行。
第三十七條 符合準入條件的售電企業可以代理電力用戶參與售電市場,可以與符合準入條件的發電企業、電力用戶簽訂年度雙邊協議,也可以直接參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和平臺掛牌交易。
第三章 交易價格
第三十八條 售電市場的交易成交價格由市場主體通過雙邊協商、集中競價等市場化方式形成,第三方不得干預。
第三十九條 雙邊協商交易價格按照雙方合同約定執行;集中競價交易價格按照邊際價格統一出清確定。
第四十條 發電企業的結算電價即為交易電價;市場用戶結算電度電價由交易電價、輸配電價(含線損及交叉補貼)、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構成。交易期間,國家調整我省上網電價的,各類交易價格不作調整。輸配電價、相關政府性基金及附加等按國家及浙江省有關規定執行。市場用戶參與售電市場交易繼續執行峰谷分時電價、功率因素考核等電價政策。其中,峰谷分時電價按市場用戶交易價格和對應的目錄電價差值同幅增減。
第四十一條 集中競價交易中,為避免市場操縱及惡性競爭,可對報價設置上限;參與市場交易機組發電能力明顯大于用電需求時,可對報價設置下限。
第四章 電力批發交易
第一節 交易時序安排
第四十二條 電力批發交易品種包括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平臺掛牌交易等。
第四十三條 年度開展雙邊協商交易,市場主體根據交易結果,簽訂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
第四十四條 根據月度用電需求,組織開展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集中競價未成交部分組織購、售雙向平臺掛牌交易。
第二節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
第四十五條 參加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的市場主體包括準入的發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原則上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應在年底前完成,售電市場啟動時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截止時間另行通知。
(一)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意向協議,購售電雙方應約定年度交易總量及分月分解電量。
(二) 購售電雙方約定交易價格。
第四十六條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啟動前,電力調度機構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以下信息,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等方式發布年度雙邊交易相關市場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標的年省內全社會、統調口徑電力電量供需預測。
第四十七條 電力交易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年度市場交易相關市場信息和交易公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標的年省內全社會、統調口徑電力電量供需預測;
(二)標的年發電企業可參與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上限,電量上限由年度電力直接交易試點工作方案確定;
(三)市場成員準入名單、交易開始時間、交易截止時間、交易總規模、結果發布時間等。
第四十八條 原則上每年11月初,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開市。市場主體經過雙邊協商形成年度交易意向,并簽署書面意向合同。
第四十九條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意向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提交至電力交易機構,申報時間以交易公告為準。申報截止時間之前,市場主體可在任意時間修改年度雙邊協商交易意向,但雙邊交易一方申報、另一方確認后不得再修改。
第五十條 年度雙邊協商協議應包括年度總量及全年各月的分解電量、交易價格等。
第五十一條 電力交易機構依據發電企業允許交易電量上限和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允許年度交易上限對年度雙邊協商意向進行規范性檢查,形成年度雙邊協商無約束交易結果,并發布,同時轉送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發電側安全校核。
第五十二條 電力調度機構原則上7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校核,并將校核結果及校核說明返回電力交易機構。
第五十三條 未通過安全校核的,由交易機構按照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等比例調減,直至通過安全校核。
第五十四條 電力交易機構發布經過安全校核后的年度雙邊協商交易結果及安全校核說明。
交易結果發布后,交易雙方簽署正式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
第三節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
第五十五條 原則上在每月25日前組織開展次月的月度集中競價交易。
第五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在不遲于交易日前的3個工作日前發布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預通知,包括交易的開市時間、交易主體范圍等信息。
第五十七條 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在交易日的2個工作日前申報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作為次月集中競價可交易上限值。
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次月用電預測–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中該月合同量。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大于零時,開展次月月度集中競價交易。
第五十八條 發電企業在交易日的2個工作日前申報次月集中競價參與意向,意向包括本次交易本發電企業參與或不參與。申報截止時間前未申報視為不參與本次交易。
第五十九條 發電企業月度集中競價電量上限按以下步驟確定:
(一) 根據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申報的次月集中競價電量需求總量(Q月度),按照當年直接交易試點工作方案確定的上限比例(K直),確定發電企業月度集中競價電量上限總量(Q總上限)。
Q總上限 = Q月度 ×K直
(二) 根據發電企業申報的參與次月集中競價意向,確定月度全部發電企業裝機總容量(MW月總),確定各發電企業集中競價申報電量上限。
某一發電企業月度集中競價電量上限=(該發電企業裝機容量/MW月總)×Q總上限。
第六十條 交易日的1個工作日前,電力交易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次月集中競價交易相關信息,包括但不限于:
(一)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報價時間、報價規則等;
(二) 次月集中競價交易總需求電量,即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申報的次月電量總需求(Q月度);
(三) 次月意向參與的發電企業名單及裝機容量;
(四) 次月各發電企業申報上限電量;
(五) 次月發電機組、電網通道運行約束情況。
第六十一條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申報要求如下:
(一) 發電企業、售電企業和批發市場用戶均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統一申報,以申報截止前最后一次的有效申報作為最終申報;
(二) 賣方申報(發電企業)實行六段式報量、報價,每段電量不得超過其上限電量值的20%,報價價格逐段遞增,每段價差不得小于3.0元/MWh;
(三) 買方申報(批發市場用戶和售電企業)實行六段式報量、報價,每段電量不得超過其申報電量的20%,報價價格逐段遞增,每段價差不得小于3.0元/MWh。
第六十二條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排序與出清
(一) 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采用邊際統一出清方式,按照“價格優先原則”對買方申報價格由高到底排序,賣方申報價格由低到高排序;
(二) 按市場邊際成交價格統一出清,若買方與賣方邊際成交價格不一致,則按兩個價格算術平均值執行;
(三) 若出清價格由兩家及以上報價確定,則按各家該報價段所報電量比例分配成交電量。
第六十三條 電力交易機構將無約束交易結果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并同時推送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發電側安全校核。
第六十四條 電力調度機構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校核,形成有約束交易結果。如存在未通過安全校核的機組,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安全校核結果及集中競價出清辦法進行二次出清。
電力調度機構應將有關機組未通過安全校核的原因一并轉交交易機構,由電力交易平臺向市場主體發布。
第六十五條 電力交易平臺向市場主體發布有約束交易結果和安全校核說明。
第六十六條 交易結果發布后,買方和賣方應及時對交易結果進行核對,若有問題應在1個工作日內向電力交易機構提出,由電力交易機構會同電力調度機構進行解釋。逾期未提出問題的,視為無異議。交易出清后公告的各方交易結果,具備與紙質合同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節 平臺掛牌交易
第六十七條 月度集中競價后,組織平臺掛牌交易。集中競價階段的買方和賣方均可以掛牌,可分段申報、分段成交。買方、賣方可掛牌上限為集中競價階段上限值減去集中競價成交電量。
第六十八條 同一筆掛牌電量被多個市場主體摘牌,則按照摘牌“時間優先”原則依序形成合同;若時間優先級相同,則按申報比例分配交易電量。電力交易平臺即時滾動更新剩余交易空間。
第六十九條 市場主體申報總電量不得超過掛牌交易電量上限。
第七十條 掛牌交易閉市后,電力交易機構于第2個工作日對平臺掛牌交易意向進行審核、匯總,形成平臺掛牌無約束交易結果,并通過電力交易平臺發布,同時推送電力調度機構進行發電側安全校核。電力調度機構原則上在3個工作日內完成安全校核。未通過安全校核的,由電力交易機構按照平臺掛牌交易電量等比例調減,直至通過安全校核。
第五章 電力零售交易
第七十一條 售電企業與零售用戶簽訂購售電合同后,售電企業、零售用戶需與電網企業簽訂三方合同(協議),并由售電企業登陸電力交易平臺提交綁定申請,填寫相關信息,掃描上傳三方合同(協議),電力交易機構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推送給電網企業核實后完成綁定。
第七十二條 電網企業、售電企業和用戶(包括批發市場用戶、零售用戶)簽訂三方合同(協議),合同中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內容:各方的權利和義務、用戶在電網公司營銷系統戶號、計量表計編號及對應的用電性質,合同變更和終止程序以及違約責任等。
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開市后,售電企業通過電力交易平臺按規定的模板格式提交購售電合同。一個用戶只能與一家售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合同有效期到每年12月31日。電網企業每月定期向電力交易機構推送所有參與中長期零售交易用戶(含售電企業簽約用戶)的月度總用電量等相關信息,電力交易機構以此提供批發市場月度結算依據,推送電網企業進行結算。
第七十三條 用戶變更售電企業包括用戶與售電企業關系的建立、變更、解除。
(一)用戶與售電企業建立購售電關系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用戶無欠費,無業擴及變更類在途流程;
2.申請用戶與其他用戶不存在轉供用電關系;
3.申請用戶已與售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以及三方合同(協議);
4.售電企業已在電力交易機構完成市場注冊;
(二)用戶與售電企業變更購售關系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用戶無欠費,無業擴及變更類在途流程;
2.申請用戶擬轉至的售電企業已在電力交易機構注冊;
3.申請用戶應提供與原售電企業解除購售電合同及三方合同(協議)的證明材料;
4.申請用戶已與新售電企業簽訂購售電合同及三方合同(協議)。
(三)用戶與售電企業解除購售關系時,應同時滿足以下條件:
1.申請用戶無欠費,無業擴及變更類在途流程;
2.申請用戶應提供與售電企業解除購售電合同及三方合同(協議)的證明材料。
3.申請用戶發生破產、清算等情況下解除購售電合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章 合同簽訂與執行
第一節 合同簽訂
第七十四條 各市場主體應根據浙江能源監管辦、電力交易中心提供的合同示范文本簽訂各類電力交易合同。
第七十五條 售電市場合同(協議)主要包括以下類型:
(一) 電網企業、售電企業及其代理的電力用戶簽訂三方購售電合同(含輸配電價和政府性基金及附加);
(二) 售電企業與其代理的電力用戶簽訂的購售電合同;
(三) 發電企業與售電企業、電力用戶簽訂的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
(四) 電力交易機構出具的電力交易中標通知書有約束電力交易結果,與合同具備同等效力。
第二節 合同執行
第七十六條 電力交易機構根據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中約定的月度電量分解安排和各類月度集中競價交易成交結果,形成發電企業的售電市場交易電量月度發電安排。
第七十七條 電力調度機構負責根據經安全校核后的售電市場交易月度電量和其他發電計劃,合理安排電網運行方式。
第七十八條 電力系統發生緊急情況時,電力調度機構可基于安全優先的原則實施調度,并于事后向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和浙江能源監管辦書面報告事件經過。緊急情況導致的經濟損失,有明確責任主體的,由相關責任主體承擔經濟責任。
第三節 合同電量偏差處理
第七十九條 年度合同的執行周期內,在購售輸電三方一致同意的基礎上,保持后續月度總電量不變的前提下,允許在本月修改后續月的合同分月計劃,修改后的分月計劃需要提交電力調度機構安全校核通過后執行。
第八十條 批發市場用戶或售電企業可以通過參與月度競價交易等方式控制合同電量偏差。
第八十一條 發電企業、批發市場用戶、售電企業售電市場的合同偏差電量,采取“月結月清”的方式結算偏差電量,不滾動調整。
第七章 計量和結算
第一節 計量
第八十二條 電網企業應當根據市場運行需要為市場主體安裝符合國家技術規范的計量裝置;計量裝置原則上安裝在產權分界點,產權分界點無法安裝計量裝置的,考慮相應的變(線)損。
第八十三條 電力用戶應分電壓等級分戶號計量。同一個工商營業執照,有多個不同電壓等級戶號的電力用戶,按照戶號分別參加交易。
如計量點存在居民、農業等與工業電量混合計量的情況,應在合同中明確拆分方法。
為統計售電企業月度電量的偏差,應按照電網企業、售電企業與電力用戶簽訂的三方購售電合同中明確的計量點,做匯總統計。
第八十四條 電網企業應按照電力市場結算要求定期抄錄發電企業和電力用戶電能計量裝置數據,并按照相關規定提交電力交易機構和相關市場成員。
第二節 結算的基本原則
第八十五條 電力交易機構負責向市場主體(不含電力零售用戶)出具結算依據,市場主體根據相關規則進行結算。
第八十六條 各市場主體保持與電網企業的電費結算支付方式不變,并由電網企業承擔用戶側欠費風險,保障交易電費資金安全。
第八十七條 發電企業售電市場電量電費與電網企業進行結算;售電企業電量電費按照電力交易機構出具的結算依據與電網企業進行結算。
第八十八條 電力用戶的容量電價、政府基金及附加、輸配電價、功率因素調整、峰谷比等按照電壓等級和類別按實收取。
第八十九條 電力交易機構向各市場主體(零售用戶除外)提供結算依據,包括以下部分:
(一) 發電企業的結算依據。包括本月售電市場實際上網電量、每筆合同結算電量/電價、交易合同偏差電量/電價,每筆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等信息;
(二) 批發市場用戶的結算依據。包括該用戶分戶號和電壓等級的實際用電量、每筆合同結算電量/電價、交易合同偏差電量/電價,每筆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總結算費用等信息;
(三) 零售用戶的結算依據不由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售電企業根據電網企業提供的該用戶分戶號和電壓等級的抄核電量,按照購售電合同約定,將包括分戶號和電壓等級的電量、電價以及偏差情況在內的結算方案,與零售用戶核對確認后,形成售電市場零售用戶電量結算依據,提供給電網企業進行結算。由售電企業代理的批發市場用戶的結算依據按零售用戶規定執行;
(四) 售電企業的結算依據由兩部分組成,一是與發電企業簽訂的每筆合同結算電量/電價、交易合同偏差電量/電價,每筆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等,由電力交易機構提供,電力交易機構與售電企業確認;二是由售電企業向電力交易機構提供其簽約的電力用戶每個戶號的結算電量等,售電企業應保證提供與零售用戶交易信息的準確性。上述兩部分電費分別記賬、結算;
(五) 電力交易機構將確認后的售電市場結算依據提供給電網企業,包括合同結算費用、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總結算費用等;
(六) 市場主體接收電費結算依據后,應進行校核確認,如有異議在3個工作日內通知電力交易機構,逾期則視同沒有異議。
第九十條 批發市場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電力交易機構計算,并按規定提供結算依據,反饋給市場主體。批發市場用戶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電網企業在電費清單中單項列示;售電企業偏差調整電費納入與電網企業結算范圍,按照對沖抵消結果開具發票并單項列示;發電企業偏差調整電費在向電網企業開具上網或交易電費發票中扣減并單項列示。
第九十一條 售電企業可參照本規則在購售電合同中與零售用戶約定交易合同偏差費用處理辦法。
第九十二條 對于同一市場成員,多個用電戶號共同簽訂售電市場交易合同的情況,按照各用電戶號的實際用電量進行合同結算電量的拆分。
第三節 電力用戶的結算
第九十三條 批發市場用戶可以通過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分月計劃調整、參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規避電量偏差調整風險;在此基礎上,實際用電量與當月合同電量的偏差,納入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九十四條 批發市場用戶電度電費參照其與發電企業簽訂的售電市場交易合同約定的分月計劃進行結算,合同電量與實際用電量沒有偏差,則批發市場用戶電度電費結算價格為合同約定的價格;如有偏差,那么結算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
其中:批發市場用戶合同電量是指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該月電量、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之和。
第九十五條 批發市場用戶偏差調整結算:
(一)當批發市場用戶實際用電量超過月度合同電量時,合同內電量按照合同約定電量和價格結算。超合同電量部分按用戶目錄電價進行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具體不同用戶結算價格按照第四十條規定執行。
(二)當批發市場用戶實際用電量低于月度合同電量時,按照偏差比例分別處理如下:
1.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95%至100%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
2.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至95%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95%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3.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以下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80%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月度合同電量80%與95%之間的差值電量即15%月度合同電量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九十六條 零售用戶電度電費和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其簽約的售電企業出具結算方案,經零售用戶確認后,提供給電網企業進行電費結算。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售電公司代理參與批發市場的零售用戶進行結算,由電網企業具體負責實施。
第四節 售電企業的結算
第九十七條 售電企業可以通過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分月計劃調整、參加月度交易等方式,規避電量偏差調整風險;在此基礎上,實際用電量與當月合同電量的偏差,納入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九十八條 售電企業參照其與發電企業簽訂的售電市場交易合同約定的分月計劃進行結算,月度合同電量與實際用電量沒有偏差,則售電企業電費結算價格為合同約定的價格;如有偏差,那么結算價格按下列規定執行。
其中:售電企業月度實際用電量是指與該售電企業簽訂三方合同(協議)、購售電合同的電力用戶的月度實際用電量;月度合同電量是指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合同該月電量與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之和。
第九十九條 售電企業偏差調整結算:
(一)售電企業月度實際用電量超過月度合同電量時,合同內電量按照合同約定價格結算。超合同電量部分結算價格按照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電價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
(二)當售電企業實際用電量低于月度合同電量時,按照偏差比例分別處理如下:
1.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95%至100%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不進行偏差考核;
2.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至95%之間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95%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3.實際用電量在月度合同電量80%以下時,實際用電量按照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電量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以合同約定價格進行結算,低于80%差值電量部分,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10%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月度合同電量80%與95%之間的差值電量即15%月度合同電量按照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的5%收取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三)售電企業與其代理的電力用戶的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由售電企業根據與電力用戶的購售電合同約定進行結算。
第一百條 經營配電網業務的售電企業與電網企業之間的結算,在前文結算的基礎上,按照供電線路電壓等級和計量點實際電量,向電網企業支付輸電費用。
第一百〇一條 經營配電網業務的售電企業與電網企業的結算,執行《有序放開配電網業務管理辦法》。
第一百〇二條 交易機構根據市場運營情況,建立市場信用管理機制。現階段,信用管理對象為參與售電市場的售電企業。售電市場保證要求和形式由電力交易機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節 發電企業的結算
第一百〇三條 發電企業按照簽訂的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平臺掛牌交易和年度雙邊協商交易電量的順序,優先結算售電市場交易電量,不滾動調整。
第一百〇四條 發電企業月度可結上網電量大于其售電市場合同簽訂總電量時,售電市場電量按照合同價格進行結算。
第一百〇五條 因發電企業自身原因,其年度可結上網總電量小于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和月度集中競價交易電量之和,差額部分按照第一百零三條結算順序,按其年度雙邊協商交易價格或月度集中競價交易價格與當期浙江省燃煤機組標桿上網電價之差進行偏差調整,支付交易合同偏差費用。
第六節 電網企業的結算
第一百〇六條 批發市場中各市場主體的電度電費、交易合同偏差費用等結算依據由電力交易機構出具,電網企業根據電力交易機構提供的結算依據與市場主體進行電費結算。
第一百〇七條 對電力用戶、售電企業、發電企業等收取的偏差調整資金由電網企業進行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專項補償用于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的合同執行偏差費用等事宜。電力交易機構負責擬定合同偏差調整資金管理辦法。
第七節 其他
第一百〇八條 發電企業因不可抗力欠發,售電市場相關合同仍參照發電企業欠發情況確定可結算電量,電力用戶(含售電企業)因發電企業欠發而超用部分形成的差額費用由偏差調整資金補償,不收取其他考核分攤費用。
第一百〇九條 電力用戶(含售電企業)因不可抗力少用,售電市場相關合同仍參照電力用戶少用情況確定可結算電量,不進行偏差考核。
第一百一十條 市場主體因不可抗力造成偏差,經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認定后,在電力交易平臺上提交偏差考核豁免申請。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一百一十一條 市場信息分為公眾信息、公開信息和私有信息。公眾信息是指向社會公眾發布的數據和信息,公開信息是指向所有市場成員公開提供的數據和信息,私有信息是指特定的市場成員有權訪問并且不得向其他市場成員公布的數據和信息。
第一百一十二條 市場成員應當遵循及時、真實、準確、完整的原則,披露電力市場信息。電力交易機構、電力調度機構應當公平對待市場主體,無歧視披露公眾信息和公開信息,嚴禁超職責范圍獲取或泄露私有信息。
第一百一十三條 市場成員應該報送與披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信息:
(一)電力交易機構:交易約束條件及情況;交易電量執行,電量清算、結算等;每筆交易的公告,成交總體情況,成交結果公示等;電力交易計劃和執行情況等;偏差電量責任認定、偏差調整資金收入及支出情況等。
(二)電力調度機構:輸變電設備的安全約束情況;交易計劃執行過程中因電網不可抗力造成的偏差電量責任認定情況;法律法規要求披露的其他信息。
(三)電網企業:發電總體情況、年度電力電量需求預測、電網項目建設進度計劃信息、電網概況、檢修計劃、運行控制限額、輸配電價標準、政府性基金及附加、輸配電損耗率、電網安全運行情況、重要運行方式變化情況、新設備投產情況、機組非計劃停運情況、機組啟停調峰情況、機組調頻調壓情況、發電企業發電考核和并網輔助服務執行情況、電網電力供應和用電需求信息等。
(四)發電企業:公司名稱、股權結構;發電企業的機組臺數、機組容量、投產日期、發電業務許可證等;已簽合同電量、發電裝機容量、剩余容量等;市場交易電量完成情況、電量清算情況、電費結算情況等信息。
(五)售電企業:公司名稱、股權結構;市場交易電量完成情況、電量清算情況、電費結算情況等。
(六)電力用戶:公司名稱、股權結構、投產時間、用電電壓等級、最大生產能力、年用電量、月度用電量、電費欠繳情況、產品電力單耗、用電負荷率等;直接交易需求、價格等信息;市場交易電量完成情況、電量清算情況、電費結算情況等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條 在確保安全的基礎上,市場信息主要通過電力市場技術支持系統、電力交易機構網站進行披露。電力交易機構負責管理和維護電力交易機構網站,并為其他市場成員通過電力交易平臺、電力交易機構網站披露信息提供便利。各類市場成員按規定通過電力交易平臺、電力交易機構網站披露有關信息,并對所披露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及時性負責。
第一百一十五條 能源監管機構、政府電力管理部門、電力市場成員不得泄露影響公平競爭和涉及用戶隱私的相關信息。
市場合同成交價格、市場主體申報價格等信息屬于私有信息,電力交易機構應在一定期限內保密。因信息泄露造成的市場波動和市場主體損失的,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等組織調查并追究責任。
第九章 市場干預與中止
第一百一十六條 當出現以下情況時,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可做出中止售電市場交易的決定,并向市場交易主體公布中止原因。
(一)售電市場未按照規則運行和管理的;
(二)售電市場交易規則不適應市場交易需要,必須進行重大修改的;
(三)售電市場交易發生惡意串通操縱市場的行為,并嚴重影響交易結果的;
(四)電力交易平臺、自動化系統、數據通信系統等發生重大故障,導致交易長時間無法進行的;
(五)因不可抗力市場交易不能正常開展的;
(六)售電市場發生嚴重異常情況的。
第一百一十七條 電力調度機構為保證電力系統安全穩定運行,可以進行市場干預。電力調度機構進行市場干預應當向市場主體公布干預原因。
第一百一十八條 市場干預期間,電力調度機構、電力交易機構應詳細記錄干預的起因、起止時間、范圍、對象、手段和結果等內容,并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備案。
第一百一十九條 當面臨重大自然災害和突發事件,省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宣布進入應急狀態或緊急狀態時,可暫停市場交易,全部或部分發電量、用電量應執行指令性交易,包括電量、電價,并免除市場主體的全部或部分違約責任。
第一百二十條 當市場秩序滿足正常售電市場交易時,電力交易機構應及時向市場交易主體發布市場恢復信息。
第十章 爭議和違規處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 本規則所指爭議是市場成員之間的下列爭議:
(一)注冊或注銷市場資格的爭議;
(二)市場成員按照規則行使權利和履行義務的爭議;
(三)市場交易、計量、考核和結算的爭議;
(四)其他方面的爭議。
第一百二十二條 發生爭議時,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能源局及浙江省的相關規定處理,具體方式有:
(一) 協商解決;
(二) 申請調解或裁決;
(三) 提請仲裁;
(四) 提請司法訴訟。
第一百二十三條 市場成員擾亂市場秩序,出現下列違規行為的,由浙江能源監管辦按照《電力監管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處理:
(一) 提供虛假材料或以其他欺騙手段取得市場準入資格;
(二) 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惡意串通、操縱市場;
(三) 不按時結算,侵害其他市場交易主體利益;
(四) 市場運營機構對市場交易主體有歧視行為;
(五) 提供虛假信息或違規發布信息;
(六) 泄露應當保密的信息;
(七) 其他嚴重違反市場規則的行為。
第十一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四條 售電市場交易的監管辦法由浙江能源監管辦另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本規則由省發展改革委(能源局)、浙江能源監管辦負責解釋。
第一百二十六條 以往規定如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抄送:省國資委、省經信廳,省電力公司、省能源集團、各中央發電集團浙江分公司、省電力交易中心,相關省內外發電企業、售電公司和電力用戶。
浙江省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辦公室
2019年9月25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