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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發布《地下水管理條例》(征求意見稿) 規定了環保部門應該管這些事

   日期:2017-07-06     來源:世紀新能源網    瀏覽:3932    評論:0    


地下水管理條例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為加強地下水管理和保護,促進地下水可持續利用,保護和修復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管理地下水和防治地下水污染,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地下水是指賦存于地表以下的水(含地熱水、礦泉水)。

第三條(基本原則)開發利用和管理保護地下水應當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高效利用、合理儲備、防治污染、加強監測、嚴格管理,實行取用水總量與水位控制制度。

第四條(管理體制)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地下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地下水有關工作。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在所管轄的范圍內行使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予的地下水管理與監督職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權限,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有關工作。

第五條(政府職責)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管理與保護負責,將地下水管理與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措施嚴控開采,防治污染,維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護地下水水質。

第六條(開發利用主體責任)開發利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地下水取水工程安全管理,節約保護地下水,防治地下水污染。因違法開采、開采不當造成地下水損害、污染,或者因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管理、使用不當造成他人生命、財產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七條(公眾參與和表彰)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監督、檢舉損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為。受害者有權要求致害者采取補救措施和賠償損失。

對損害和污染地下水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對在管理和保護地下水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

第八條(鼓勵和支持)國家鼓勵、支持地下水先進科學技術的研究、推廣和應用,加強地下水節約與保護的宣傳教育。

第二章調查評價與規劃

第九條(調查評價內容)國家定期組織開展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工作。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包括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和水文地質勘查。

第十條(調查評價組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地下水資源調查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地下水污染調查評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水文地質勘查。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開展的調查評價成果應當經上一級主管部門審核。

調查評價成果是編制地下水規劃和科學管理保護地下水的基本依據。調查評價成果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地下水規劃體系)地下水規劃包括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和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

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服從水資源綜合規劃和環境保護規劃。涉及取用地下水或者對地下水產生重大影響的規劃、重大建設項目布局等,應當與地下水規劃相協調。

第十二條(地下水規劃制定程序)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征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后,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部門批準。

經批準的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地下水污染防治規劃應當依法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地下水戰略儲備)國家建立地下水戰略儲備制度。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負責對地下水戰略儲備的指導、協調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條件、氣候狀況和水資源戰略儲備需要等,合理確定地下水戰略儲備規模、儲備層位與布局方案,制定動用戰略儲備預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發生重大突發事件外,不得動用地下水戰略儲備。動用地下水戰略儲備應當優先用于保障城鄉居民生活用水。

第三章保護與開采控制

第十四條(總量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對地下水開發利用實行總量控制。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擬定本行政區域內各縣級以上行政區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國家相關技術標準,合理確定地下水取水井的布局和取水強度。

第十五條(水位控制)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擬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同區域的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標,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六條(年度取用水計劃)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水位控制指標以及年度地下水需求量,制定地下水年度取用水計劃,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水資源論證)涉及取用地下水的工業、農業、能源等專項規劃或者重大產業基地規劃、城市新區類規劃、工業(產業)園區類規劃以及實施后對地下水可能產生重大影響的其他規劃,應當進行規劃水資源論證。規劃水資源論證管理辦法,由國務院發展改革部門、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取用地下水或者礦藏開采、工程建設疏干排水等對地下水產生影響的新建、改建和擴建建設項目,應當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

第十八條(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地面沉降、地裂縫、巖溶塌陷等地質災害易發區開發利用地下水,應當依法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十九條(取水許可)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取水許可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審批機關不予批準:

(一)地下水開發利用總量已達到或者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地下水位已達到或者低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控制水位的;

(三)依照規定不得在地下水禁采區、限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四)不符合行業用水定額和節水要求的;

(五)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且能夠滿足用水需求的;

(六)可能導致地下水污染或者對地下水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

(七)水資源緊缺、生態脆弱等地區新建、擴建燃煤電站等高耗水項目,或者開荒墾殖擴大種植面積取用地下水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取水許可延續)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需要延續的,取水審批機關應當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評估,符合條件的,給予延續;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規定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續。對不予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按照有關規范對地下水取水工程進行封存或者填埋。

第二十一條(農業生產取水)取用地下水用于農業生產的,應當依法履行取水許可程序,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稅),并按照核定的取水量和井位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二十二條(地熱水、礦泉水)地熱水、礦泉水開發應當嚴格實行取水許可和采礦許可,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稅)。

第二十三條(疏干排水)礦藏開采、工程建設需要疏干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安裝排水監測和計量設施,按照規定繳納水資源費(稅),并采取有效措施,減少排水量,定期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疏干水量和地下水水位、水質狀況。

礦藏開采或者工程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優先處理利用疏干排水作為生產、生態用水;對未能利用的疏干排水,應當經過處理達標后排放。

第二十四條(地下水源熱泵)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國土資源等部門,根據水文地質條件和地下水保護要求,劃定地下水源熱泵系統限制或者禁止取水范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利用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用地下水,禁止利用難以更新地下水作為地下水源熱泵水源。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取水井與注水井應當同層等量回灌,不得對地下水造成污染。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已建地下水源熱泵系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改造,改造不合格者予以關閉。

第二十五條(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管理)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申請取水時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并按照批準要求委托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的單位進行鑿井施工。鑿井施工單位不得承攬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許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以監測、勘探、試驗等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建設單位應當于鑿井施工前報有管理權限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記造冊,建立監督管理制度。

地下水取水工程因報廢、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試驗任務的,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在停止取水、施工或者勘探、試驗任務結束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取水審批或者備案機關登記,并按照有關規范對地下水取水工程進行封存或者填埋。完成勘探、試驗任務的地下水取水工程,需要作為應急備用地下水供水工程或者監測井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得工程所有權人或者管理單位同意。

第二十七條(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取用地下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法繳納水資源費。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出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省、自治區、直轄市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水資源狀況,分類分區制定地下水水資源費(稅)征收標準,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同一類型取用地下水,應當按照以下原則確定水資源費(稅)征收標準:

(一)地下水高于地表水;

(二)超采區高于非超采區;

(三)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高于公共供水管網未覆蓋地區;

(四)地熱水、礦泉水高于其他地下水;

(五)農田灌溉取水低于其他地下水。

第二十八條(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管理與保護)國家實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核準和安全評估制度。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據供水需要,劃定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對供水量達到一定規模的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準,列入國家重要飲用水水源地名錄并向社會公布,具體規模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供水量未達到規模以上的集中式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擬定名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核準后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地下水飲用水水源補給區等區域環境狀況調查評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飲用水水源地安全評估結果和水源補給區等區域環境狀況調查評估結果,組織開展水源地安全保障達標建設,對難以達標的水源地,應當停止使用或者調整供水功能。

第二十九條(地下水水源涵養)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下水源補給區保護,充分利用自然條件補充地下水,有效涵養地下水源。

城鄉建設應當逐步完善滯滲蓄排等相結合的雨洪水收集利用系統,河流、湖泊整治應當減少防滲材料使用。鼓勵在超采區、地下水源地等使用無污染的水庫棄水、雨洪水等水源入滲補充地下水。

第三十條(難以更新地下水保護)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開采難以更新的地下水,應急供水取水和無替代水源地區的居民生活用水除外。

已經開采難以更新地下水的,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地下水利用與保護規劃,采取措施減少開采,逐步實現禁采。

第三十一條(泉域保護)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重要泉域保護方案,明確保護范圍,制定保護措施,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對已經干涸但具有重要歷史文化和生態價值的泉域,應當采取措施予以恢復。

第三十二條(海咸水入侵防治)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海水、咸水入侵地下水的監測,維持沿海地區和地下咸水分布區的地下水合理水位,防止海水、咸水入侵。

已經出現海水、咸水入侵的地區,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劃定地下水禁采區和限采區,編制海水、咸水入侵綜合治理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三十三條(地下水應急備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水源條件和應急備用的需要,建設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工程,制定動用、調度、管理預案,確保正常使用。

應急備用地下水水源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應急使用后應當停止取水。

第四章超采治理

第三十四條(超采區劃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狀況調查評價成果,組織劃定全國地下水超采區,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五條(禁限采區劃定依據)省、自治區、直轄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地下水超采和地下水開采可能造成生態損害等情況,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地下水禁采區和限采區,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禁采區劃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禁采區:

(一)已發生嚴重地面沉降、地裂縫、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質與生態環境問題的區域;

(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或者通過替代水源已解決供水問題的地下水超采區;

(三)重大基礎設施保護區域、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和法律、法規規定其他禁止開采地下水的區域;

(四)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劃定為禁采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限采區劃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劃定為限采區:

(一)除禁采區外的其他地下水超采區;

(二)開采量接近可開采量的地區;

(三)開采地下水可能引發地質與生態環境問題的地區;

(四)國家級自然保護區、地質公園、風景名勝區、重要泉域保護范圍等特殊保護區;

(五)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認為需要劃定為限采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條(禁限采區管理)在禁采區內,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取用地下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二)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三)為開展地下水監測、調查評價而少量取水的。

在限采區內,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減地下水取水量。

第三十九條(地下水超采治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經濟結構、產業布局和耕地用途,采取節水、水源置換等綜合措施,壓減地下水超采量,實現地下水采補平衡。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綜合治理方案,明確地下水壓采目標和措施,經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組織實施。

第四十條(節約用水)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厲行節約用水,使用先進節約用水技術、工藝和設備,采取循環用水、綜合利用及廢水處理回用等措施,實施技術改造,降低用水消耗。

以地下水為灌溉水源的地區,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大力推廣應用高效節水灌溉、農藝節水等農業綜合節水技術,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四十一條(水源置換)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地表水置換地下水的輸配水工程設施建設,建立多種水源聯合調度機制,優化配置外調水、本地水和非常規水源,維持地下水采補平衡。

第四十二條(休耕和調整種植結構)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地下水源條件,科學確定農田灌溉規模,調整優化農業種植結構,鼓勵在地下水超采區實行休耕輪作、發展雨養農業,控制與減少地下水取用量。

第四十三條(地下水回補)國家鼓勵在有條件的地下水超采區采用科學合理方式回補地下水,增加地下水補給,涵養地下水水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制定地下水回補方案,并組織實施。回補地下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不得造成地下水污染。回補工程應當同時建設地下水監測設施,加強動態監測和監督檢查。

第五章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條(點源污染防治)嚴禁利用滲井、滲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傾倒工業廢水、生活污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危險廢物、污泥以及其他廢棄物等。

嚴禁利用巖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化原料及產品、農藥、放射性物質、危險廢物、污泥和其他有毒有害化學品等。

第四十五條(生產建設污染防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藝、設備和產品。

禁止在泉域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建設項目。在巖溶強發育、存在較多落水洞或者巖溶漏斗的區域內的建設項目,應當合理布局。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污泥和其他廢棄物的溝渠、坑塘。建設垃圾填埋場、礦山開采區、尾礦庫、儲灰場、石化生產存貯銷售企業和工業園區等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的場地、設施,必須建設防滲工程和地下水監測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防滲工程和地下水監測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標準和經批準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四十六條(農業面源污染防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指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種植和養殖,科學合理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推廣先進適用的節水農業技術,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生態農業,減少水肥流失,防止污染地下水。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調整地下水污染地區的耕地用途,實行耕地休耕輪作,引導鼓勵地下水易受污染地區優先種植需肥需藥量低、環境效益突出的農作物。

嚴禁生產、銷售和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高毒、高殘留農藥。禁止將不符合農用標準和環境保護標準的固體廢物、廢水施入農田。施用農藥、化肥等農業投入品及進行灌溉,應當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屬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污染地下水。

第四十七條(串層污染預防)多層含水層開采、回灌地下水應當防止串層污染。對已經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下,按照嚴格的封填井技術要求限期封填串層開采井。

用于地質勘探、試驗、監測的鉆孔應當對非目標含水層實施分層止水。

與地下水含水層有補排關系的廢棄礦井、礦坑等,由原礦產開采者實施封存和填埋。

第四十八條(污染突發事故處置)各級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可能發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突發地下水污染事件的風險控制、應急準備、應急處置和事后恢復等工作,并定期組織開展突發環境事件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下水污染公共監測預警機制,組織制定預警方案。地下水受到污染,可能影響公眾健康和環境安全時,依法及時公布預警信息,啟動應急措施。

可能發生地下水污染事件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地下水污染處置的應急預案。發生地下水污染事件,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地下水污染事件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采取應急措施,向事件發生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報告,并報事件發生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

突發地下水污染事件發生后,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或者委托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組織事件調查、開展損害評估,并將調查評估成果審核后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監督與監測

第四十九條(地下水管理與保護考核)國務院對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下水管理與保護情況進行考核,并納入最嚴格水資源管理制度考核體系。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考核工作的具體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是地下水管理與保護的責任主體,政府主要負責人對本行政區域地下水管理與保護工作負總責。

第五十條(地下水監測)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國家地下水動態監測站網,監測地下水水位、水質、水溫等,實現地下水監測信息共享。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加密布設地下水監測站。

第五十一條(地下水取水計量)新建或者改造地下水取水工程,應當同時安裝計量設施。已有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裝計量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限期安裝。

達到一定取水規模的地下水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安裝地下水取水在線計量監控設施,并將監測數據定期報送或實時傳輸至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取水規模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五十二條(監測設施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國家設立的地下水動態監測、取水計量監控設施及其標志。確需遷移或者改建的,應當制定方案,并與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一致。遷移或者改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取用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嚴禁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數據準確性。

第五十三條(信用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在地下水開發、利用、節約、保護等方面的違法失信行為納入信用信息共享平臺,并向社會公開。

第五十四條(信息公開)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與管理等相關信息,除涉及國家秘密的,應當向社會公開發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發布地下水資源及其開發、利用、保護與管理信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發布地下水環境質量和污染防治信息。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領導干部地下水損害責任追究)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領導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一)任期內本行政區域地下水超采范圍擴大,或者地下水污染狀況明顯惡化的;

(二)指使、授意或者放任相關部門對不符合地下水相關法律法規、政策、規劃的建設項目審批(核準)、建設或者投產(使用)的;

(三)按照有關規定應當追究領導責任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六條(政府部門責任)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流域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規定,批準地下水取水申請、延續地下水取水許可的;

(二)對地下水水位達到或者低于控制水位,未采取本條例規定措施的;

(三)屬于規劃水資源論證或者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范圍但未經論證批準相關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

(四)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違法取用地下水的責任)未經批準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條件取用地下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五十八條(違法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的責任)取水申請未經批準擅自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處罰。

未按照批準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設方案進行施工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處罰。

對以監測、勘探、試驗等為目的建設地下水取水工程但未備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限期補辦備案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工程建設損害、污染地下水的,責令限期封閉,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封閉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九條(違法開采的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補救措施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生產建設活動影響地下水補給或者導致地下水水質惡化的;

(二)將已污染含水層與未污染含水層的地下水混合開采的。

第六十條(違法使用地源熱泵的責任)在地源熱泵系統禁止取水范圍內取水的,或者在規定期限內未進行改造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一條(違法疏干排水的責任)礦藏開采、工程建設需要疏干排水而未依法申請取水許可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

因礦藏開采或者工程建設造成地下水水源枯竭、地下水水位明顯下降、地面塌陷、地下水含水層串通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采取治理措施,并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未采取有效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治理費用由違法者承擔;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補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二條(報廢、未建成工程未及時封存填埋的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地下水取水工程因報廢、未建成或者完成勘探、試驗任務未及時封存或者填埋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封存或者填埋,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不具備封存或者填埋能力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封存或者填埋,所需費用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三條(侵害監測設施的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壞、擅自使用、移動國家設立的地下水動態監測、取水計量設施及其標志,以及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干擾數據準確性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不采取補救措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補救,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四條(污染地下水的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地下水污染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銷售或者轉移、使用嚴重污染地下水的工藝、設備和產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八章附則

第六十五條(地下水取水工程術語解釋)本條例所稱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設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滲渠、開采石油和天然氣的注水井、地源熱泵系統的取水井和注水井等。

第六十六條(地下水超采區術語解釋)本條例所稱地下水超采區,是指在一定時期和區域內,地下水實際開采量超過可開采量,或者由于地下水開采引起地下水水位呈持續下降態勢、產生生態與地質環境問題的區域。

第六十七條(難以更新地下水術語解釋)本條例所稱難以更新地下水,是指與當地大氣降水和地表水體沒有密切水力聯系且難以補給更新的地下水,是不可更新或者很難更新、更新非常緩慢的地下水。

第六十八條(生效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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